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交聲他字第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育誠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5 年度交簡字第4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載。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但其性質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指揮,或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確定裁判之執行,本以檢察官指揮執行為原則,至所謂性質上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指揮執行,或有特別規定者,係指該裁判乃法院在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諸如羈押、具保、責付、扣押等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 項但書所定情形,以及少年法院或少年法庭法官就少年保護事件所為裁定之指揮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所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5 年度交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罪刑後,檢察官及聲請人均未提起上訴,而於民國115 年3 月3 日確定,嗣於11
5 年5 月4 日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 年度執字第3929號執行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詳本院卷)。則上開案件既已由檢察官負責指揮執行,性質上該裁判包含案內扣押物之發還,即無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執行可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意旨,該案既經判決確定,全案卷證已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其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聲請人於115 年5 月14日逕向本院聲請發還,即非適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同此意旨)。是以,聲請意旨未見及此,就業已判決確定之案件遽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依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芃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附件:聲請發還扣押物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