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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交聲他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交聲他字第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温宇基選任辯護人 梁水源律師上列被告就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5年度交重訴字第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件被告温宇基有固定之居所,又未有逃避之行動,是本件無任何事實足以證明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本案業已起訴,檢察官已蒐證完畢,相關證人之供述證據均已鞏固,再無串證之虞,更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之原因,是本件除被告涉犯重罪外,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有逃亡或串證之虞,況被告有固定之住居所及正常之家庭,顯非不得以具保或其他強制手段如電子監控等足以取代羈押之方法,以確保被告日後到案執行之情形,前次所據以為羈押裁定之情況已有變更。

(二)被告否認部分犯行係其辯護權之合法行使,倘審判中羈押被告與否得將被告是否已坦承犯行作為考量之依據,則顯有以羈押為手段強迫被告認罪之疑慮,且「被告歷次供述前後不一,所述又與本案共犯、證人不符」縱屬實情,但被告與證人之供述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法院均有依其心證認定之權利,不受被告供述前後不一之拘束,況被告之供述係其辯護權合法行使之核心部分,若以被告供述前後不一作為審判中羈押之理由,則無異否認被告有自由供述之權利,而有強迫被告之供述應與證人趨於一致之限制。

(三)檢警於○○市○○區○○○街000號0樓住處所取得之證據,並非合法取得之證據,不應作為羈押被告之依據,是本件若徒以其所犯之罪名為重罪即遽認有逃亡之虞,則與釋字第665號所揭示將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原因時,始得執行羈押之意旨相悖,且羈押理由並未審酌具保、限制住居若輔以電子監控是否已足以確保被告到庭,倘認定被告確有逃亡之虞,亦懇請審酌命其提高保釋金、限制住居,輔以電子監控是否已足以確保被告到庭,賜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其他經依法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個案一切情節自由裁量之權;且被告是否符合羈押原因?有無羈押必要?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1所定事項替代羈押處分?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其所憑以認定之基礎事實自毋須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認被告仍存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且無從以其他處分替代,而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9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屬替代羈押之處分,其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或有無予以具保或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與必要性,以及是否採行具保或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且具保或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係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出境,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事執行之完成,並非刑罰之制裁,故審判中對被告所為具保或限制出境、出海之限制,以得自由證明為已足,對相關證據之評價,僅須有優勢可能性之心證即可,其職權裁量苟無濫用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0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885、11252、15205號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罪名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8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依卷內事證及被告之答辯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等羈押原因,經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本件有羈押之必要,因而諭知其自同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審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僅就扣案毒品坦承持有毒品,及就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情坦承犯行,對於起訴書所載其餘犯罪事實均矢口否認犯行,然依卷內對話紀錄及證人證詞等證據資料,已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依卷內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於偵查中羈押禁見時,即透過辯護人梁水源律師指示被告之女友陳資怡代為處理各項事務,其中有「陳小姐:我下午律見溫宇基,他有幾件事要我帶話給你,請你幫他處理。......跟阿奇(即同案被告周岱圻)去新店的租屋處把他的衣服全部搬回中和。......」、「陳小姐:我有去律見溫宇基,他精神狀況好很多,我有把你委託的事轉告給他,他有回覆。......柬埔寨的事情,等他交保回來再處理。......」等語(見偵885卷第695頁),而周岱圻於未獲被告指示時,即詢問陳資怡:「律師禮拜一有律見嗎?」,陳資怡回覆稱:「沒」,周岱圻即表示「難怪!我想說你怎麼沒打來。」等語(見偵885卷第699頁),足見被告在羈押禁見中,仍透過辯護人、陳資怡指示當時在逃之同案被告周岱圻之行動;又被告將同案被告周岱圻之帳號資訊傳送給同案被告張慧茹後,周岱圻向張慧茹之胞姊張羽皙表示張慧茹「一定從頭到尾要講不知道」等語(見偵885卷第504、679頁),足見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影響本案其他被告之企圖心甚為強烈,且客觀上亦有上開積極作為,而本案證人于靜思之證述顯與被告辯詞大不相同,甚至同案被告周岱圻所述亦與被告辯詞有所出入,以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偵查羈押禁見中之上開行為,足認被告於交保後勾串共犯及證人當有極高度之可能性。

(三)否認犯行雖為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但其與客觀證據及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不符之辯詞,仍呈現被告有高度可能矯飾其詞以求逃避罪責,其日後逃匿以躲避刑責之可能性即不容小視,且本院之目的不在於要求被告供述必須與證人指證一致,而係避免被告交保後對於同案被告及證人之進一步勾串,尤以被告及辯護人於偵查中羈押禁見期間仍有顯然違反禁見目的之上開勾串共犯之行為,對於在偵查中做出不利被告證述之證人于靜思,本院須避免于靜思至本院證述前受被告勾串,是本案於交互詰問證人以前顯然不宜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1所定事項替代羈押處分,更與提高保釋金、輔以電子監控無關。

(四)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於113年4月至6月間帶著「阿樂」留下的製作依托咪酯的設備器具及第二級毒品大麻,從○○市○○區○○街00號0 樓搬到○○市○○區○○路,114年6月至9月我住在○○區○○,114年9月至10月間搬到○○市○○區○○○街等語(見本院卷第391頁),參以被告於114年12月31日遭逮捕後羈押迄今,足見被告有固定搬遷之習慣,係因遭羈押後始未再搬遷,其以已有固定居所、無逃避之行動為由聲請具保,顯不足採;參以被告及辯護人於偵查中上開所為,益證被告於交保後對於勾串共犯及證人之可能性極高,更有高度逃亡之虞,不宜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1所定事項替代羈押處分,且無從以提高保釋金、輔以電子監控手段避免上開可能性。

(五)末按本案已訂於115年6月18日進行審判程序,綜合上情並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防衛社會安全目的等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為權衡,若命被告以具保之手段代替羈押,不足以確保其他共犯及證人不受被告勾串及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法 官 林傳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亞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