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交聲他字第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慶達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5年交簡字第316號公共危險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陳慶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懇請貴院發還聲請人陳慶達遭扣押之iPhone
17 Air(按:應為iPhone Air之誤載)手機1支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得依上開規定發還。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本院115年交簡字第316號公共危險案件,於偵查中經搜索而扣得其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手機,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見115年度偵字第776號卷第31至33頁)。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之手機,未經檢察官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列為證據或聲請宣告沒收,且該案雖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0日判處聲請人罪刑,本院亦未於該判決宣告沒收該手機,兼衡該手機並非違禁物,是該案雖尚未確定,惟參酌該案全卷證據資料後,難認該手機屬該案可得沒收之物或仍有供作證據使用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手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子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表:
物品名稱、數量 iPhone Air白色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無實體SIM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