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交聲他字第9號聲 請 人即 告 訴人 吳兆融代 理 人 楊智全律師被 告 翁鴻安選任辯護人 陳韻任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致重傷案件(115年度交易字第135號),聲請參與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吳兆融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翁鴻安因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提起公訴,現於本院審理中。聲請人吳兆融為本案被害人,為保障聲請人權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等規定,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並得隨時選任代理人。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4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北檢檢察官以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496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交易字第135號案件審理中,則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罪名,聲請人係因過失犯罪行為而致重傷之罪之被害人,本院審酌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係在為特定犯罪之被害人在審判中訴訟之法院、檢察官及被告之三面關係下設計一程序參與人之主體地位,使其得藉由參與程序,瞭解訴訟之經過情形及維護其人性尊嚴,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檢察官表示同意、被告及辯護人未表示意見)及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節,認聲請人本件聲請應屬適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皓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杺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