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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交訴緝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緝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勝吉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上列被告因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調偵字第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勝吉於民國93年1月29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107巷之金嗓卡拉OK店內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臺北巿中山區南京東路交岔路口,欲左轉至臺北巿南京東路時,適有告訴人黃信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北巿中山區林森北路北往南方向駛來,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當時為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為無障礙之柏油道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且又因飲酒過量致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不佳,遂撞擊告訴人上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仍因頭胸部鈍性創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詎被告肇事後,明知因自己之上開行為,已致告訴人有生命危險,本負有防止告訴人死亡結果發生義務,並可預見告訴人有死亡可能,竟未下車查看、救助告訴人,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同法第294條第2項之遺棄致死及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涉遺棄等罪嫌,然經檢察官起訴後,被告已於114年3月7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

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許家菱法 官 郭建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遺棄等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