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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交訴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瑋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30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瑋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瑋桓於民國114年4月10日1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同路段與建國南路1段交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他車輛,即遽然向右變換行向,適徐建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同向右後方,見狀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溫錦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正常行駛在同向車道,反應不及,車頭與倒地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溫錦華未受傷),徐建和因而受有左側手腕挫傷、左側腳踝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郭瑋桓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明知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竟為圖規避責任,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對徐建和為必要之安全救助,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徐建和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郭瑋桓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瑋桓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115年度交訴字第14號卷【下稱交訴卷】第頁、第頁),核與告訴人徐建和及證人溫錦華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徐建和部分,見114年度偵字第1830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9至10頁、第63至64頁、本院115年度審交訴字第28號卷【下稱審交訴卷】第41至42頁;溫錦華部分,見偵字卷第7至8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事發監視器錄影畫面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交訴卷第67至73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號誌運作時相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4年10月13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43076974號函暨檢附監視錄影晝面擷圖4張、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5年1月8日北市裁鑑字第1143221552號函暨檢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於倍康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4年10月28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43025250號函、被告郭瑋桓之完整矯正簡表等附卷足憑(見偵字卷第13至19頁、第21至27頁、第29至31頁、第33頁、第95至98頁、第125至131頁、第65頁、第69至73頁、第103頁、第105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肇致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後,不顧他人之

傷勢而未留在現場處理,未對告訴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留下姓名電話,即逕自騎車逃離現場,置告訴人之安危於不顧,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且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告訴人向本院陳明請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見交訴卷第81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未婚、案發時從事超商員工、月收入約3至4萬元、需扶養母親、祖母、身體有切胃、氣喘之疾病等一切情狀(見交訴卷第8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秀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佑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