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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交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戚智翔選任辯護人 蘇昱仁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38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戚智翔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戚智翔前因涉及不法案件,經警於民國114年3月19日向本院聲請搜索票核發在案。戚智翔於民國114年3月24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停等紅燈時,為警發現其行蹤,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下稱中崙派出所)員警曾信豪上前開啟本案車輛副駕駛座車門,同時向戚智翔大喊「警察」表明員警身分並出示員警服務證,員警許中璟則開啟本案車輛駕駛座車門,並由員警林育丞將搜索票貼在副駕駛座車窗表明攔檢並執行搜索。詎戚智翔為脫免員警之執行搜索,明知曾信豪、許中璟、林育丞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駕駛交通工具施強暴而妨害公務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不顧當時曾信豪已開啟副駕駛座車門而其身緊貼站在車門旁及車流往來通行之安全,駕駛本案車輛猛然往前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直行後,左轉朝同市區新生北路2段76巷方向逃逸,致曾信豪受有左側無名指擦挫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戚智翔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及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許中璟、曾信豪、林育丞遂乘坐偵防車並開啟警報器尾隨在後,復戚智翔駕駛本案車輛至同市區新生南路2段149巷口前停等紅燈,見許中璟、曾信豪、林育丞下車追逐,遂將本案車輛棄置車道上並逃逸,復逃往臺北市中山區新生高架停車場,見許中璟欲執行逮捕,竟將許中璟推倒在地,趁隙躲在該停車場第30號停車格停放之小客車下方躲藏,致許中璟受有右側小指擦傷、右側小指指甲挫傷、右手掌擦傷、左膝擦傷等傷害(戚智翔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強暴、脅迫手段妨害員警執行公務,惟仍為上開員警發現將其逮捕到案。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戚智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坦承在卷(本院卷第68、74頁),核與證人許中璟於偵查、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室公務電話紀錄中之證述(偵卷第149-150、171頁)、證人曾信豪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49-150頁)相符,並有本院114年聲搜字第640號搜索票(偵卷第3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4年3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2份(偵卷第37-42、45-50頁)、被告之114年3月25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71】(偵卷第59-61頁)、員警曾信豪之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01頁)、員警許中璟之三軍總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03頁)、本案車輛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105頁)、員警曾信豪、許中璟提出之職務報告(偵卷第107頁)、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09頁)、尚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訂閱式租賃交車確認單、汽車出租單、車輛租賃契約書(偵卷第111-119頁)、114年3月24日員警密錄器、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165-170頁)、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偵卷第173-19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

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是被告不顧當時曾信豪已開啟副駕駛座車門而其身緊貼站在車門旁,駕駛本案車輛猛然往前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直行後,左轉朝同市區新生北路2段76巷方向逃逸,及將許中璟推倒在地,趁隙躲在該停車場第30號停車格停放之小客車下方躲藏之強暴方式,藉此規避員警查緝職務,妨害員警執行職務,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另被告於平日下午在車流、人流高的臺北市區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直行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交通安全罪。

㈡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直行後,左轉朝同市區新生北路2段

76巷方向逃逸、將許中璟推倒在地,趁隙躲在該停車場第30號停車格停放之小客車下方躲藏等行為,均係基於同一逃避警方逮捕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其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基於同一逃避員警追緝之目的,以一連貫性之危險駕駛之行為避免查緝,同時妨害公眾往來交通安全及員警執行公務,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103

號(下稱前案)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4年3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77-79頁)在卷可參,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以被告於構成累犯之前案行為為飲酒後騎乘電動滑板車,自騎行速度、行駛空間以觀,對公共安全的實質危險程度低,若依累犯加重顯有過度、重複評價之虞等語(交訴卷第75頁)。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雖與本案犯行之罪名不盡相同,然行為均侵害公眾交通安全法益,衡以被告前案於114年3月5日執行完畢後,僅隔20餘日即犯本件妨害公眾往來交通安全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顯見被告自我克制行為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甚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示

意其停車受檢時,為規避攔查而駕車逃逸,明顯欠缺對公權力之尊重,並不顧員警已開啟車門緊貼在車門旁,任意猛然往前駕車及公然在道路上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直行,造成員警受有前揭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未有悔意,本不應輕縱;惟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並分別與員警曾信豪、許中璟、林育丞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13,000元及3,600元達成和解並當場賠償完畢,經員警曾信豪、許中璟、林育丞表示願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機會等語,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64頁),犯後態度尚可,兼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服務業,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素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 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