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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交訴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強選任辯護人 江沁澤律師

朱子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2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俊強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未經許可持有模擬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編號3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4行「於民國114年6月9日前某時」之記載更正為「於民國114年3月20日11時55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俊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交訴卷第46、50至52頁)」、「蝦皮購物網站資料(見本院交訴卷第55頁)」,及「本院勘驗擷圖(見本院交訴卷第57至59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1所為,各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共4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模擬槍罪;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就起訴書附表1編號1部分係以一提供行為同時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及偽藥愷他命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轉讓禁藥罪;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自114年3月20日11時55分許起取得本案模擬槍時起至同年6月9日為警查獲止,持有本案模擬槍之行為,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被告所犯各罪,犯意各別,犯行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本案轉讓禁藥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偽藥愷他命、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可能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任意無償轉讓予他人;亦知如施用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車於道路上行駛,所為實屬不該;又知模擬槍屬違禁物,仍非法持有之,對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所為亦應予以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參以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轉讓數量、種類、對象、持有本案模擬槍之期間、查獲時施用毒品之種類及數量值高低等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故不得易科罰金,惟本院宣告之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六)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被告所犯各罪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但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規定,爰不於本判決中就此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應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1至2(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3及16)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7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見偵卷第73至76頁)可查,是前開扣案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1、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物(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1至2、4、7至9),經送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情,有上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俱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同規定併予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13),經鑑驗結果確屬公告查禁之模擬槍,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7月11日北市警保字第1143082546E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1至82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有關或非違禁物,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為模擬槍。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前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但專供外銷、研發,並經警察機關許可,或影視攝製使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且列冊以備稽核者,不在此限。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1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2百萬元以下罰金。

改造第1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可供發射金屬或子彈,未具殺傷力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公告查禁前已持有第1項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之人民或團體,應自公告查禁之日起六個月內,向警察機關報備。於期限內完成報備者,其持有之行為不罰。

第2項但書有關專供外銷、研發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件、期限、廢止、定期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2項但書有關影視攝製使用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件、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含包裝袋1個,餘重12.3496公克) 起訴書附表2編號3 2 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之吸食器具1組 起訴書附表2編號16 3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細結晶1袋(含包裝袋1個,餘重10.8043公克)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4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粉末1袋(含包裝袋1個,餘重1.2682公克) 起訴書附表2編號2 5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2袋(含包裝袋2個,餘重68.1614公克) 起訴書附表2編號4 6 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K盤1組 起訴書附表2編號7 7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粉末1袋(含包裝袋1個,餘重2.1529公克) 起訴書附表2編號8 8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香菸4支(餘重3.0595公克) 起訴書附表2編號9 9 模擬槍1支(含彈匣1個) 起訴書附表2編號13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27235號

被 告 陳俊強

選任辯護人 詹晉鑒律師(已解除委任)

陳識涵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強知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均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禁藥,非經主管機關允許,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如附表1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以如附表1所示之方式,轉讓供單次施用之不詳重量,種類如附表1所示之禁藥予張凱鑫。

二、陳俊強知悉具有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模擬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模擬槍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9日前某時,經由購物網站蝦皮購物,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如附表2編號13所示之模擬槍1枝而持有之。

三、陳俊強於114年6月9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行偵辦中),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6月9日14時7分許,從新北市○○區○○路000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警員見狀旋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而對陳俊強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陳俊強持有如附表2所示之物,並對陳俊強採尿送驗,結果呈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濃度值為每毫升900毫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為每毫升2,665毫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每毫升430毫克、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為每毫升5,280毫克之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強之警詢及偵訊中供述 ①證明被告以如附表1所示之方式,轉讓如附表1所示之禁藥予證人張凱鑫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購買、持有如附表2編號13所示之模擬槍1枝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猶駕車上路之事實。 ④證明警員扣得被告持有如附表2所示之物之事實。 2 證人張凱鑫之警詢中證述及偵訊中結證 證明證人張凱鑫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份 ①證明犯罪事實一之全部事實。 ②證明被告駕車上路之事實。 4 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1份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 同編號1④所示。 5 ①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7月8日毒品鑑定書1份 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7月1日鑑定書1份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7月11日函及所附辦理模擬槍鑑驗小組檢視紀錄表各1份 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19日鑑定書1份 ①證明扣案如附表2編號1至12、16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均檢出或沾有如附表2編號1至12、16所示之禁藥、毒品成分之事實。 ②證明扣案如附表2編號13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確屬模擬槍之事實。 6 ①被告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 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事實。 7 ①證人張凱鑫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 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證明證人張凱鑫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均為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禁藥,亦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故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者,除成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外,亦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3項之轉讓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且2者屬不真正競合之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以下罰金,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如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所定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顯然重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本於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即應優先依前者處斷;至於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不論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所定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均顯然重於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自應優先依前者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0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之持有模擬槍罪嫌;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持有模擬槍之行為,雖係持續至114年6月9日為警查獲時止,然其犯罪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屬繼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4次轉讓禁藥罪嫌、1次持有模擬槍罪嫌及1次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如附表2編號3、5至6、16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均檢出或沾有第二級毒品成分;扣案如附表2編號1至2、4、7至12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均檢出或沾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扣案如附表2編號13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確屬模擬槍,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連同沾有毒品且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均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2編號14至15、17至18所示之物,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係供被告犯罪所用、預備、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亦非違禁物,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維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為模擬槍。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前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但專供外銷、研發,並經警察機關許可,或影視攝製使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且列冊以備稽核者,不在此限。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 1 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2百萬元以下罰金。

改造第 1 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可供發射金屬或子彈,未具殺傷力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公告查禁前已持有第 1 項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之人民或團體,應自公告查禁之日起六個月內,向警察機關報備。於期限內完成報備者,其持有之行為不罰。

第 2 項但書有關專供外銷、研發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件、期限、廢止、定期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2 項但書有關影視攝製使用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件、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1:

編號 轉讓時間 轉讓方式 轉讓種類 1 ①114年5月30日 8時44分許 ②114年5月30日 9時7分許 ①任由張凱鑫拿取K盤,並以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K盤內裝之愷他命。 ②任由張凱鑫拿取吸食器,並施用吸食器內裝之甲基安非他命。 ①愷他命 ②甲基安非他命 2 114年6月1日 8時20分許 任由張凱鑫拿取吸食器,並施用吸食器內裝之甲基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 3 114年6月4日 17時16分許 交付吸食器予張凱鑫,並由張凱鑫施用吸食器內裝之甲基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 4 114年6月5日 8時45分許 任由張凱鑫拿取吸食器,並施用吸食器內裝之甲基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附表2:

編號 項目 數量 備註 1 不明晶體 1包 ①外觀為白色透明細結晶。 ②毛重11.4160公克,淨重10.8290公克;取樣0.0247公克,驗餘淨重10.8043公克。 ③經送鑑驗,檢出愷他命成份;純度為83.7%,純質淨重9.0639公克。 2 不明晶體 1包 ①外觀為白色粉末。 ②毛重1.8170公克,淨重1.2880公克;取樣0.0198公克,驗餘淨重1.2682公克。 ③經送鑑驗,檢出愷他命成分;純度為83.1%,純質淨重1.0703公克。 3 安非他命 1包 ①外觀為白色透明結晶塊。 ②毛重12.9670公克,淨重12.3610公克;取樣0.0114公克,驗餘淨重12.3496公克。 ③經送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為78.9%,純質淨重9.7528公克。 4 愷他命 2包 ①外觀為白色結晶塊。 ②毛重共計69.4160公克,淨重共計68.1740公克;取樣0.0126公克,驗餘淨重共計68.1614公克。 ③經送鑑驗,檢出愷他命成分;純度為81.1%,純質淨重共計55.2891公克。 5 大麻 1包 ①外觀為菸草。 ②毛重10.36公克,淨重9.61公克;取樣0.02公克,驗餘淨重9.59公克。 ③經送鑑驗,檢出大麻成分。 6 綠色藥錠 3顆 ①外觀為綠色虎頭造型錠劑。 ②毛重共計1.9400公克,淨重共計1.3360公克;取樣0.1348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2012公克。 ③經送鑑驗,檢出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7 K盤 1組 ①外觀為黑色方形菸盒,內裝卡片1張。 ②經送鑑驗,沾有愷他命成分。 8 愷他命 1包 ①外觀為白色粉末。 ②毛重2.8580公克,淨重2.1630公克;取樣0.0101公克,驗餘淨重2.1529公克。 ③經送鑑驗,檢出愷他命成分;純度為76.3%,純質淨重1.6504公克。 9 愷他命香菸 4支 ①外觀為白色香菸。 ②淨重共計3.0700公克;取樣0.0105公克,驗餘淨重共計3.0595公克。 ③經送鑑驗,檢出愷他命成分。 10 咖啡包 15包 ①外觀為銀色包裝,內裝淡黃色結塊粉末。 ②毛重共計102公克。 ③經送鑑驗而抽樣2包,檢出氯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低於1%,不另計算純質淨重。 11 咖啡包 1包 ①外觀為紅色包裝,內裝黃色粉末及黑色塊狀物。 ②毛重4.8350公克,淨重3.3890公克;取樣0.2937公克,驗餘淨重3.0953公克。 ③經送鑑驗,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為2.1%,純質淨重0.0712公克。 12 咖啡包 143包 ①外觀為綠色包裝,內裝淡黃色粉末。 ②毛重共計422公克。 ③經送鑑驗而抽樣2包,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為1.6%,推估咖啡包143包之純質淨重共計4.30公克。 13 模擬槍 1枝 ①槍枝管制編號:北市鑑0000000000號。 ②經送鑑驗,外型為手槍,具有槍身、未暢通之槍管、滑套、槍機及擊錘等構造,且均為金屬材質;雖無打擊底火之功能,仍具有類似真槍之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屬模擬槍。 14 子彈 10顆 ①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6.3毫米之金屬彈頭而成。 ②經送鑑驗,抽樣4顆試射而均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 15 彈殼 3個 16 吸食器 1組 經送鑑驗,沾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7 智慧型手機 iPhone 12 Pro 1支 ①門號:0000-000000號。 ③IMEI:00000000000000號。 ④密碼:207920。 18 記憶卡 1張

裁判日期:202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