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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交訴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愿姝

傅聖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愿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傅聖嶂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王愿姝於民國113年9月12日16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臺北市中正區新生南路1段170巷(下稱本案巷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並左轉至本案巷道與連雲街口時,本應知悉車輛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及煞車,前車如需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提醒後車臨時停車,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卻疏未注意,即在未顯示方向燈之際,即貿然減速並向右停靠至路邊,適有傅聖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甲車後方,及洪慧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甲車右後方、乙車前方,洪慧菁即為閃避王愿姝所駕駛之甲車而向其左方偏行,並與傅聖嶂所駕駛之乙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鎖骨遠端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第四肋骨骨折之傷勢(下稱本案傷害)。嗣經傅聖嶂報警處理,始由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慧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王愿姝被訴過失傷害部分):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王愿姝均已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2至55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王愿姝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愿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7、1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慧菁於警詢及偵查時(見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8979號卷【下稱偵卷】第25至28頁、第105至10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傅聖嶂於警詢及偵查時(見偵卷第21至24頁、第105至108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55至57頁、第65至67頁、第59至63頁、第47至49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4年8月29日北市裁鑑字第1143141796號函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129至133頁)、行車紀錄器影像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75至77頁、第79至85頁)、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4年2月24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9至31頁)在卷可佐,再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暨監視器錄影畫面,亦與前揭證據互核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與截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第59至68頁),是被告王愿姝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王愿姝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愿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並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要件之適用:

另被告王愿姝於本案案發後即駛離現場,並未於到場處理員警發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1頁),是本案顯不合於自首之要件,自不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愿姝駕車上路,本應謹

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遵行如事實欄所載之行車注意義務,因而發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其所為自有不該。並兼衡被告王愿姝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卻未依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迄今仍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暨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第95頁),再衡酌本件肇事責任除被告王愿姝駕駛甲車向右停靠不當為肇事原因以外,同案被告傅聖嶂所駕駛之乙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告訴人騎乘之丙車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部分亦均同為肇事原因,有前述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29至133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與截圖可佐(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第59至68頁),自應依此考量被告王愿姝駕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情節及肇事責任之比例。再審酌被告王愿姝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需扶養兒子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4頁)。再衡以各該當事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暨被告王愿姝前科紀錄之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乙、無罪部分(被告王愿姝被訴肇事逃逸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愿姝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後,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協助告訴人就醫,亦未報警處理,即逕行駕駛甲車離去事故現場。因認被告王愿姝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亦可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愿姝涉犯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王愿姝之供述。㈡告訴人、證人即同案被告傅聖嶂之證述。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4年8月29日北市裁鑑字第1143141796號函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㈣行車紀錄器影像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㈤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4年2月24日診斷證明書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王愿姝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並辯稱:同案被告傅聖嶂在當時有叫我留下來,但我說我後面沒有長眼睛,我不知道發生什麼事,當下只覺得關我什麼事,我並不是因為要逃避才離開的等語。

五、經查:㈠就事實欄一所述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王愿姝於

本案事故發生後,先自甲車下車後打開其後車廂,並經過告訴人倒地處後前往對街店家內,嗣後被告王愿姝再從對街店家出來後經過告訴人倒地處後關上後車廂,並與同案被告傅聖嶂短暫談話後即上車駛離等情,為被告王愿姝所是認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56頁、偵卷第18至19頁),並有本院勘驗案發時行車紀錄器影像暨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與截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第59至6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王愿姝確有離開本案事故現場之客觀行為。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故行為人之駕車肇事致人死傷雖非出於故意,但仍須知悉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猶予逃逸,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不知其已肇事並致人死傷,縱然逃逸,亦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6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罪所要求者,並非行為人主觀上須認識自己確有肇事責任或應負法律上責任,而係須對於事故之發生與自己之駕駛行為具有關聯性有所認識,進而知悉自己已屬肇事當事人,猶決意離去現場,始足當之。

㈢依本院勘驗案發時行車紀錄器影像暨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

內容,同案被告傅聖嶂所駕駛之乙車和告訴人所騎乘之丙車均駛於被告王愿姝所駕駛之甲車後方,待甲車向右切往路邊行駛時,本在甲車右後方之丙車方往左行駛,而與乙車發生碰撞,乙車和丙車發生碰撞後,告訴人即人車倒地,同案被告傅聖嶂自乙車下車後關心倒地之告訴人傷勢,被告王愿姝則自甲車下車後即打開其後車廂,並經過告訴人倒地處後逕自前往對街店家內,嗣後被告王愿姝再從對街店家出來後經過告訴人倒地處後關上後車廂,同案被告傅聖嶂則走向被告王愿姝與其短暫談話後,被告王愿姝即上車駛離,有本院勘驗筆錄與截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第59至68頁),復依證人傅聖嶂於警偵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告訴人所騎乘之丙車撞擊我駕駛的乙車,我立即停車,並協助打電話叫救護車,當下我是跟被告王愿姝說請她留在原地以釐清交通事故發生原因,但被告王愿姝拒絕,並說不關她的事,不是她造成的就要離開等語(見偵卷第22、23、107頁、本院卷第56頁),再依證人洪慧菁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我要繞過甲車時就遭後方同案被告傅聖嶂所駕駛之乙車擦撞,我因而倒地受傷,當時同案被告傅聖嶂有請被告王愿姝留在現場,但被告王愿姝拒絕,當時被告王愿姝並沒有和我說任何話等語(見偵卷第106頁、本院卷第56頁),依此互核以觀,案發當下告訴人所騎乘之丙車及同案被告傅聖璋駕駛之乙車原均在被告王愿姝駕駛之甲車後方,且丙車係直接撞擊到同案被告傅聖嶂所駕駛之乙車,尚非與被告王愿姝所駕駛之甲車直接發生撞擊,衡諸常情,駕駛人於駕車時通常係專注於前方車況,較少會注意車輛後方之情形,是在此情況下,被告王愿姝是否確有察覺本案事故與其之駕駛行為有關,本非無疑,再參以乙丙車碰撞後,同案被告傅聖嶂立即下車確認告訴人倒地狀況並協助救護傷者,依客觀上所呈現之事故樣態,被告王愿姝確有可能因此誤認本案事故實為告訴人與同案被告傅聖璋間之行車糾紛而已,此與己無關,且被告王愿姝亦於當下屢向同案被告傅聖嶂表示該事故與其無關並非其所造成等語,益徵被告王愿姝在案發後第一時間確可能認為本案事故係肇因於告訴人及同案被告傅聖璋之駕駛行為,誤認自己僅係事故發生前之路過車輛,而非事故當事人,其主觀上是否有肇事致人受傷之認識,實非無疑。

㈣況且,證人傅聖嶂亦有證稱其當下係向被告王愿姝表示需要

釐清交通事故責任請其留下等語,足見證人傅聖嶂於事故當下,亦尚需進一步釐清被告王愿姝與本件事故間之關聯及責任歸屬,是被告王愿姝是否可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即明確認識自己與本件事故具有關聯性而屬肇事當事人,自非無疑。且倘若被告王愿姝確有肇事致人受傷之主觀上認知,衡情應在第一時間關切事故發生原因、傷者狀況或自身責任歸屬,若有欲歸避責任者亦應迅速駕車逃離現場,惟被告王愿姝在事發地點旁停車後,從容地開啟、關閉其後車廂,再步行至對街店家內處理自己之事,甚至緩步返回案發地點旁並毫無情緒反應地看向告訴人倒地之處,其後甚至在證人傅聖嶂向其搭話時表示與其無關,方駕車離去,被告王愿姝該等反應反證其於案發當日未能意識到自己與本案事故之關聯性,欠缺自己已然肇事造成他人受傷之認識,方以無關第三人角度旁觀及如常進行自己之事,足見被告王愿姝主觀上應欠缺肇事致人受傷之認識。

㈤另上開證人所證述之內容,亦與被告王愿姝於警詢及偵查時

所供稱:我聽到碰一聲下車查看,就看到告訴人倒在地上,看起來像是告訴人所騎乘之丙車撞到同案被告傅聖嶂所駕駛之乙車,同案被告傅聖嶂跑來跟我說要我留下來作證,因為我都沒看到現場狀況我就拒絕並離開現場,我認為我只是一個路人等語(見偵卷第18至19頁、第124頁)大致相同,足見被告王愿姝已有下車察看,其依照現場情狀且該等車輛均在其所駕駛之甲車後方行駛,因而誤判本案事故之發生僅在於同案被告傅聖嶂所駕駛之乙車與告訴人騎乘之丙車之間,尚非無稽,被告王愿姝辯稱其於案發當時認為該交通事故與其無關,尚不知其已肇事乙節,亦非無據。而本案縱認定被告王愿姝之駕駛行為為事故發生原因之一,亦僅足證明其客觀上具有肇事原因,尚不足當然推論其於事故發生當下,即已認識自己屬於肇事當事人,而依卷內現有事證,仍難排除被告王愿姝當時誤認事故與己無涉,而欠缺自己已肇事致人受傷之認識。

㈥從而,依公訴人所提事證,被告王愿姝固於與告訴人發生本

案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後駕車離去,然實不能排除被告王愿姝案發當下確實不知其已肇事並致人受傷之可能,尚難認被告王愿姝有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主觀犯意,自無從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事證,認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王愿姝確有前揭肇事逃逸犯行之程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前開規定與判決先例意旨等說明,本「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王愿姝之認定,而認本件被告被訴王愿姝此部分之犯行尚屬無法證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王愿姝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揭罪行,自應為被告王愿姝無罪之諭知。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被告傅聖嶂被訴過失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傅聖嶂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及地點,駕駛乙車沿同路段及同向行駛於同案被告王愿姝所駕駛之甲車後方,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然卻疏未注意,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在同案被告王愿姝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將其駕駛之甲車向右停靠至路邊,適有告訴人所騎乘之丙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同案被告王愿姝所駕駛之甲車右後方及被告傅聖嶂所駕駛之乙車前方,在丙車為閃避甲車向其左方偏行時,被告傅聖嶂所駕駛之乙車即與丙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倒地,而受有本案傷勢,而認被告傅聖嶂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2條至第304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傅聖嶂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業已對被告傅聖嶂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余沛潔法 官 范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