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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交訴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伯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伯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伯民於民國114年3月6日凌晨0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塔悠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與八德路4段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為超越左前方之告訴人邱邦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加速前進,違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左側車身與前開機車右側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挫傷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詎被告於發生前開交通事故後,可得知悉告訴人受傷,竟仍未予以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反萌生逃逸之犯意,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而去。嗣經警據報處理後,循線查獲,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雖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是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次按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㈠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㈥現場與車損照片。

㈦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㈧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公共危險等犯行,辯稱:我早在多年前即將本案機車質當與鴻海當鋪,該車嗣後亦已流當,故我案發時並非本案機車之駕駛人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自106年12月18日起即登記為本案機車之車主乙節,業據

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交訴卷第65頁、第113頁),並有本案機車之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3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王文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買賣流當汽、機車的仲

介,本案機車是我6、7年前以新臺幣(下同)6萬多元向鴻海當鋪買的流當車,購買的原因是我同事的朋友要買,所以我就向當鋪購買並轉賣,以賺取差價,當時因為車主有欠銀行貸款,所以不能過戶,鴻海當鋪就直接將行照、車主本人的身分證影本、流當證明及車鑰匙交付我,我轉賣後也是直接將上開文件交付我同事,並告知這是權利車,以後違規、紅單要自己繳,當時我不知道我同事是要將本案機車透過許則瑋轉賣給林君達使用,是本案發生後我才詢問得知,本案案發前我也不認識被告,是115年5、6月當鋪吳老闆約我和被告去當鋪,我才認識被告的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103頁至第109頁),足見證人王文聖曾於案發數年前,向鴻海當鋪購買本案機車,並另行轉賣他人使用。復經本院發函鴻海當鋪,鴻海當鋪回函稱:本當鋪曾於106年9月20日依法收當質押本案機車,嗣因當期屆滿後,持有人即被告未前來贖回或付息延期,本當鋪遂於107年11月28日依法辦理流當,該車後續讓渡予王文聖等語,有115年6月17日鴻海當鋪之民事刑事陳報狀及檢附之相關收當與流當資料(見本院交訴卷第35頁至第39頁)附卷可參,核與證人王文聖上開證述大致相符,可知早於106年間,被告即已將本案機車質當予鴻海當鋪,該車嗣後亦讓渡予王文聖無訛,則被告有無於本案案發時駕駛本案機車,已非無疑。

㈢再觀諸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

)函覆本院之被告病歷資料,可知被告於115年4月8日14時50分許,因血液透析後呼吸短促而以推車送往新光醫院急診就醫,於急診室持續觀察並由護理師定時量測血壓、心跳、體溫等,並接受心電圖、抽血等檢查,於同年月10日13時許轉送至該院洗腎室,並於同日出院,經診斷為急性心臟衰竭併肺水腫等情,有新光醫院115年5月12日新醫醫字第1150000283號函及檢附被告於該院就醫之病歷資料影本(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5頁至第67頁)、新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審交訴卷第25頁至第29頁)存卷可考,可知被告於115年4月8日至同年月10日間因急性心臟衰竭併肺水腫,於新光醫院急診室住院觀察。然經本院發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查詢本案機車之車辨資料,依該分局函覆之資料可知,本案機車於115年4月7日、9日、14日、15日均有新北市之車辨紀錄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5年6月18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53011104號函及檢附本案機車於115年4月5日至15日之車辨紀錄(見本院交訴卷第41頁至第43頁)附卷可參,足見被告115年4月急診住院期間,仍有不詳駕駛人於新北市道路上騎乘本案機車。據此,尚難排除本案案發時亦係被告以外之人騎乘本案機車之可能。

㈣稽之被告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可知被告具有第6類極重度身

心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見偵緝卷第27頁)附卷可考。參以被告於113年12月至114年4月間之健保個人就醫紀錄、114年3月間新光醫院病歷,可知被告除上開115年間急診住院紀錄外,於113年12月25日至27日、114年1月14日至2月4日間,亦有住院就醫之紀錄,且長期於心臟外科、腎臟科等科別就醫,並為末期腎臟病接收透析病人等情,有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結果(見偵緝卷第55頁至第59頁)、新光醫院114年12月15日新醫醫字第1140000829號函及檢附被告於本院就醫之病歷資料影本(見偵緝卷第67頁至第182頁)等件在卷可查,是被告所辯其有糖尿病、心臟病,自102年起開始洗腎,沒有體力騎車到處玩乙節,尚非不可採信。

㈤告訴人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為本案案發時之本案機車駕駛

人等語(見偵卷第6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案發時雖然駕駛人有戴安全帽,但我有看到他的臉,我們距離大概5公尺,當時駕駛人就是被告等語,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指認被告為本案機車之駕駛人,有指認相片(見偵卷第33頁)存卷可參。然依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第4、5條規定,指認前不得向指認人提供任何具暗示或誘導性之指示或資訊,並應告知指認人,犯罪嫌疑人未必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實施指認,應依指認人描述之犯罪嫌疑人特徵,安排六名以上於外型無重大差異之被指認人,供指認人進行真人選擇式列隊指認。但犯罪嫌疑人係社會知名人士、與指認人互為熟識、曾與指認人長期近距離接觸或為經當場或持續追緝而逮捕之現行犯或準現行犯者,得以單一指認方式為之。本案員警僅提供被告身分證照片供告訴人指認,且指認前已先行告知告訴人該照片之人即為本案機車車主,該指認程序顯然違反上開規定。復比對上開指認照片與被告114年9月27日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所拍攝之照片,兩者相貌差異極大,顯難辨識為同一人,有該114年9月27日被告拍攝之照片(見偵緝卷第9頁)在卷可參。況依本案案發時之監視器照片可知,案發時騎乘本案機車之駕駛人係配戴全罩式安全帽,有該照片(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在卷可參,且本案案發時天氣為雨天,時間為0時25分許乙節,亦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偵卷第45頁)存卷可參,是依上述安全帽款式、案發時之天氣及時間,尚難排除告訴人未能看清駕駛人容貌而誤認駕駛人之可能,自難以告訴人有瑕疵之指認,逕認被告即為本案機車案發時之駕駛人。

㈥駁回聲請調查證據及職權告發

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之2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公訴檢察官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告訴人、證人許則瑋、林君達,並聲請向移送機關函詢本案機車肇事後騎乘之軌跡等,惟我國刑事訴訟係採控訴制度,亦即刑事程序係由追訴機關之追訴而開始,採不告不理原則,且於我國審檢分立之制度下,係由檢察官負責偵查、追訴,並由法院針對已提起公訴之部分行使審判權,而本案檢察官既針對「被告」提起公訴,本院自僅得調查有無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涉犯本案犯罪,而無權調查非屬本案起訴對象之本案機車實際駕駛人為何人,否則無異破壞上開控訴制度。本案既依前述證據,事證已臻明確,則上開請求依前述說明,並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另證人王文聖既證稱本案機車係交由其同事,透過許則瑋轉賣與林君達等語,已如前述,且本案卷內亦有許則瑋、林君達之年籍資料(見本院交訴卷第75頁、第77頁、第79頁),則本院併依職權進行告發,以俾偵查機關儘速追查本案機車案發時之真正駕駛人為何人。

六、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王秀慧法 官 李敏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