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陸光選任辯護人 劉君毅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鄧陸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鄧陸光於民國113年3月26日7時5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長春路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該路與伊通街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欲左轉彎,其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對向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左轉行駛;適林柏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長春路西向東對向車道直行駛至本案路口,為閃避鄧陸光左轉彎之本案小客車而緊急煞車失控倒地(下稱本案事故),致林柏廷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下稱本案傷勢)。
二、詎鄧陸光於駕車發生本案事故後,知悉其駕駛本案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致林柏廷倒地受傷,竟為圖規避責任,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故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林柏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鄧陸光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5年度交訴字第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2至10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鄧陸光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駕駛本案小客車於本案路口左轉彎行駛,且告訴人有騎乘本案機車於前開時、地行經本案路口時,因緊急煞車失控倒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辯稱:過失傷害部分,我覺得我沒有過失,肇事逃逸部分,告訴人是自摔,告訴人說自己沒有受傷,我才離開等語。辯護人則辯以:被告看本案路口沒有車、對向的車停等,才放心轉彎,被告聽到有人摔倒,也不知道跟自己有什麼關係,還把本案小客車停好,問告訴人有無情況,告訴人沒有阻擋,被告才離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並未注意到本件應係告訴人超速並闖黃燈或紅燈所致,被告確有禮讓直行車,而於轉彎後遇黃燈,應認擁有淨空路口繼續轉彎之權利,且被告轉彎前看不到路口有告訴人進行而來,因告訴人當時在紅衣女騎士後方等語。經查:
㈠被告鄧陸光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駕駛本案小客車於本案路
口左轉彎行駛,告訴人林柏廷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騎乘本案機車行經本案路口時,因緊急煞車而失控倒地等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柏廷於警詢、偵訊中、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相符(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7751號卷【下稱偵卷】第23頁、第94頁、本院卷第106至11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43至4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卷第53至55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8張(偵卷第73至76頁)、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偵卷第33頁)、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9至1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2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41頁)、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偵卷第47頁)、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卷第49至51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地檢署114年度調偵字第955號卷【下稱調偵卷】第31至34頁)、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5年6月18日北市交安字第1153001185號函暨附件覆議意見書(本院卷第77至79頁),及本院115年4月15日勘驗筆錄及勘驗截圖(本院卷第35至37頁、第41至47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過失行為,告訴人所受本案傷勢,為被告過失行為所造成:
⒈就本案發生經過,證人即告訴人林柏廷於警詢證稱:我於113
年3月26日8時15分許(按,依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應為同日7時51分許)騎乘本案機車在臺北市中山區長春路(西往東行向)直行時遇被告駕駛之本案小客車由長春路欲左轉伊通街(東往南行向)突然左轉,我反應不及,緊急煞車而倒地,我沒有撞擊到本案小客車,被告就直接逕行離去等語(偵卷第23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騎本案機車的途中,遇到前方汽車要左轉,我當時是直行車,看對方已經要加速通過,我煞車不及就摔倒,被告有看到我摔車,被告並沒有留下來等語(偵卷第94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從長春路往建國北路方向騎車,我是直行車,我當時的行向燈號是綠燈,車速就是順順的騎,被告前面有一輛汽車,前面那台車在我面前左轉,我被被告前面那台左轉車擋住我跟被告間之視線,等到我看到前方突然出現被告駕駛之本案小客車要左轉,好像要過馬路,我想如果我不煞車,可能會撞上去,我就煞車並在本案小客車前自摔跌倒,我跌倒後,有路人來扶我、幫我扶本案機車,我不確定被告有無在我身邊,被告好像將本案小客車停在對面,當時沒有人跟我表示是否需要留下來處理,我沒有明示同意任何肇事者離開,是員警幫我叫救護車等語(本院卷第106至108頁、第112至114頁)。是告訴人前揭歷次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且核與本院勘驗本案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顯示: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出現在長春路沿東向西方向,欲在伊通街交岔路口左轉彎,本案小客車前方有一台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7379車),7379車左轉駛入伊通街,本案小客車跟隨7379車開始左轉駛入伊通街,本案小客車左轉至半途,本案機車急速沿西自東向進入畫面,本案機車向左傾斜,告訴人向左側摔倒,左腳壓於本案機車之下,本案小客車此時停住不動,本案小客車與本案機車並未發生碰撞,本案小客車緩慢拉開與本案機車的距離後向左轉開往伊通街,告訴人緩慢嘗試站起,3名路人幫忙協助告訴人站起及撿拾物品,被告自畫面右側走向告訴人,與另外3名路人協助告訴人將本案機車扶起移置一旁街道等語相合,而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至37頁、第41至47頁),故告訴人前揭證述對於本案事故發生時間之證述,雖與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稍有落差,然告訴人所述事發情節,均大致與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相符,應屬可採。是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本案事故,告訴人因見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於本案路口左轉彎,致緊急煞車不及,而人、車向左側倒地之事實,可堪認定。
⒉又本案事故於113年3月26日7時51分許發生後,告訴人即於同
日前往急診,經診斷為左側近端肱骨骨折後,並於同日即緊急施行開放復位鋼板內固定手術,有前述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9頁)在卷可參;審酌告訴人於事發當時,係因見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左轉彎,而緊急煞車致摔倒在地,顯然當時倒地之力道非輕,且為左側身體著地,復參以本院勘驗本案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顯示,於本案事故發生後,被告經路人協助起身,一跛一跛緩慢步行至本案路口伊通街道旁休息時,左手呈現無力垂墜於左側身體之影像截圖,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影像截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6頁、第47頁),綜以前開各項客觀事證,足認被告於摔倒當時,左手確係因本案事故致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之本案傷勢,堪以認定;至辯護人雖請求向國泰綜合醫院調閱案發當時之急診病歷及就診全部資料等語(本院卷第34頁),然依前揭事證所示,被告受傷部位與倒地位置之同一性、同日施行手部手術之時間密接性,及當時客觀影像截圖所呈現被告當時肢體動作與本案傷勢之密切關聯性,已足認定本案傷勢為當日本案事故所致,是辯護人前揭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⒊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案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長春路東向西方向行駛至本案路口欲左轉彎,適有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沿長春路西向東對向車道直行駛至本案路口,告訴人為避免與本案小客車撞擊,遂緊急煞車而失控倒地所致,業如前述。依前揭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偵卷第53頁)所示,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行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本案機車發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則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經送鑑定及覆議後,均認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左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並無肇事因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調偵卷第31至34頁、本院卷第77至79頁),亦同本院之見解,是告訴人所受本案傷勢,確係因被告駕駛本案車輛,疏未注意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所致,足堪認定。
⒋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
議意見書未論及告訴人應有超速、闖黃燈或紅燈之過失,被告於轉彎後遇黃燈,應認擁有淨空路口繼續轉彎之權利等語,並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054號判決(下稱105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20號判決(下稱20號判決)為佐(本院卷第138至141頁、第151至159頁):
⑴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林柏廷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當時
的行向燈號為綠燈等語(本院卷第107頁),已明確否認當時有闖黃燈或紅燈之行為;又查,經本院勘驗本案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於113年3月26日7時51分55秒至56秒時,被告所駕駛之本案小客車左轉至半途,告訴人騎乘之本案機車突然急速沿西自東向進入監視器錄影畫面,當時與本案機車同向行駛在長春路上先於本案機車抵達路口之紅衣女騎士緩進等待本案小客車左轉,復於同日7時52分4秒至7時52分13秒時,本案小客車緩慢向前移動並向後調整車身方向,而原本騎在本案機車前方之紅衣女騎士緩慢向前騎,看到告訴人摔車後停頓幾秒後便繞開肇事現場,又於同日7時52分13秒至7時52分46秒時,此時伊通街南北向的行人方出現大批行人穿越馬路,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6頁、第43至45頁)。
⑵復參酌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5年4月7日北市交工控字第11
53025807號函暨附件「時相簡圖」記載:本案路口之號誌於113年3月26日並無故障報修紀錄,該路口於7時50分至9時預設4時相運作,週期為200秒,第1分相為南側行人通行5秒,第2分相為長春路東西向行車道通行暨南側行人通行140秒(含黃燈3秒、全紅2秒、行人綠閃7秒、行人紅燈3秒),第3時相為東西側行人通行5秒,第4時相為南往北通行暨東西側行人通行50秒(含黃燈3秒、全紅2秒、行人綠閃7秒、行人紅燈3秒),路口號誌之燈態轉換係根據預設時制計畫依一定步階轉換,其順序為行車綠燈與行人綠燈、行車綠燈與行人綠閃、行車綠燈與行人紅燈、行車黃燈與行人紅燈、行車紅燈與行人紅燈(四面全紅清道)、橫交方向綠燈等依序交替互換等語(本院卷第57至59頁)。
⑶則綜合證人即告訴人林柏廷之證述、本院勘驗本案現場監視器
畫面影像、臺北市○○○○○○○○於○○○○○○路○○號誌時相說明,可知告訴人於113年3月26日7時51分56秒騎乘本案機車行經本案路口時,長春路東西向之號誌燈號應為綠燈,蓋依前揭時相說明,長春路東西向行車道通行暨南側行人通行時間為140秒,而當時伊通街南北向並無行人、車輛通行,直至同日7時52分13秒至7時52分46秒時,此時伊通街南北向的行人出現大批行人穿越馬路,自7時51分56秒至7時52分13秒間共17秒之間隔,按照前揭時相運作之時間,應仍屬長春路東西向之綠燈號誌期間,是認告訴人並無搶黃燈或闖紅燈之情;且查,參以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所示,當時係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左轉彎至半途時,告訴人始於同一時間騎乘本案機車至本案路口,則被告與告訴人顯係同時為左轉及直行之行為,是認當時路口之號誌當屬允許東西向道路之車輛行使之綠燈燈號,故被告及告訴人方各為前開駕駛行為,益徵辯護人所稱:被告當時係闖黃燈或紅燈等語,不能憑採。至辯護人所舉1054號判決、20號判決,其個案事實均係在認定直行車雖有優先路權,但遇黃燈時,直行車應注意車前狀況,若未注意車前狀況,則有過失責任等節;惟本件並無證據可認當時本案路口東西向道路已為黃燈或紅燈狀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前開判決之主要判斷重點,係直行車輛有無過失,並非在認定轉彎車是否全無過失,而與本案主要判準在於轉彎車輛是否具有過失,二者顯不相同,是自無從逕為比附援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指明。
⒌又辯護人雖稱告訴人當時超速行使,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且
當時有紅衣女騎士擋住被告等語;然查,依本院勘驗筆錄,告訴人當時駛至本案路口時車速雖非慢,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認告訴人當時已超越道路速限,且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亦均未認定告訴人在本案事故中有何肇事因素,且均未提及告訴人有超速或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有各該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附卷可參(調偵卷第31至34頁、本院卷第77至79頁),而尚無從認定告訴人有超速的情事;且依前揭交通規則,轉彎車本應讓直行車先行,故縱當時被告前方之車輛於確認無直行車輛後得以順利左轉彎通行,被告仍須注意對向是否後續有直行車輛,方得續為通行,而非得逕為跟隨前車為左轉彎之行為,是告訴人行經本案路口時,亦難得以預見被告有逕為左轉彎之情事,而難認告訴人有何違反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又依本院勘驗筆錄截圖,紅衣女騎士所騎乘之機車僅為一般機車,其車型非巨(本院卷第43頁下方截圖),尚難認有何足以阻擋被告視線,以致被告無法看到其後方來車即告訴人所騎乘本案機車之情事;更況,所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係指車輛駕駛人必須將車輛暫停,待有路權之他車輛駕駛人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若被告所辯為真,即被告轉彎前之視線係遭紅衣女騎士阻擋而未能發現自對向車道駛至之告訴人,則被告顯係在未能確認對向車道有無直行車輛之情形下即貿然左轉,更足認其有未遵守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故辯護人辯稱係因紅衣女騎士阻擋,致被告當時無法看見本案機車,被告並無過失等語,顯難憑採。
㈢被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因交通隊事後通知對方到案說
明,對方都沒出現,我只有他的車牌號碼000-0000,是黑色的賓士車,沒有對方的聯繫方式,路人幫我通知警方,我由救護人員送醫等語(偵卷第23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有看到我摔車,後來有人將我扶起並叫救護車,被告沒有留下來等語(偵卷第94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倒在路中間,後來有2、3個人來扶我,有人扶我起來、幫我扶本案機車、幫我提掉落物品,我不是很確定有無看到被告,我不確定被告有沒有在我身邊,我不清楚車號、對方的年籍,是路人幫我寫紙條塞給我的,後來路人幫我去邊找員警,是我請員警幫我叫救護車,是員警幫我叫救護車,我沒有明示同意任何肇事者離開等語(本院卷第107至109頁、第114頁)。被告則於警詢時供稱:對方告訴我沒事,我才離開的,對方當時車損及傷勢為何、車禍當下有無何人報案,我都不知道等語(偵卷第19頁);於偵訊時供述:我有看到告訴人摔在地上,但我認為車禍跟我無關,我詢問告訴人是否有受傷,對方回覆沒有事我才離開等語(偵卷第94頁);於本院115年1月14日準備及審判程序中供稱:我有停在旁邊,也有扶告訴人,並問告訴人有無受傷,告訴人稱沒有受傷,我才離開;我是突然看到前方告訴人自摔,我把車停在伊通街側後,我下車去扶,已經有路人將告訴人扶到路邊,我有跟告訴人說我是開車的人,問告訴人有沒有問題,告訴人當時說沒有問題,我沒有留下聯絡方式、年籍資料、姓名,我不知道後來有救護車到場等語(本院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21號卷第53頁、本院卷第121至122頁)。是依告訴人之證述及被告供述可認,當時於告訴人之人、車倒地後,被告僅有短暫前往攙扶告訴人之行為後即逕行離去,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⒉復經本院勘驗本案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於113年3月26日7時5
2分46秒至59秒時,告訴人緩慢撐起自己的身體嘗試站起,3名路人幫忙協助告訴人站起及撿拾物品,於同日7時52分59秒時,被告身穿淺藍色襯衫黑色西褲,自畫面右側走向告訴人,與另外3名路人協助告訴人將本案機車扶起移置一旁街道,可見告訴人一拐一拐的向監視器畫面右側伊通街方向走去,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7頁、第46至47頁)。再參酌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偵卷第33頁),僅有記載告訴人林柏廷之姓名、電話、車牌號碼,另一欄位的當事人姓名則記載「不詳」,車牌號碼記載「BEN-6578」;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41頁)在第2當事人之姓名欄位亦記載「不詳」,車牌號碼記載「BEN-6578」;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偵卷第59頁)亦記載嫌疑車輛之車牌號碼「BEN-6578」,查處情形記載「分局通知當事人到案說明時間」;復依證人俞榮銘警詢證述及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在通知本案小客車駕駛人到案時,先是證人俞榮銘於114年1月15日到案接受警詢,向警方表示:本案小客車是星展開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前負責人谷方提供給股東鄧先生(按:即被告)使用等語(偵卷第14頁),後續員警方於114年1月24日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製作警詢筆錄(偵卷第17至18頁)。
⒊由上是認,被告於案發時僅有前往協助扶起告訴人與本案機
車之客觀舉措,然其後並未留在現場,亦未留下可供聯繫資訊,亦無為告訴人呼叫救護車施行救助等行為,則被告雖有協助攙扶被告與將本案機車扶起移置之行為,但告訴人及員警在案發時均不知悉被告之姓名、聯絡方式,故警察先是通知證人俞榮銘到案說明後,方得知本案小客車於案發日係由被告駕駛,被告始經警察通知到案接受警詢,而於案發當日,員警係因路人通知而到場處理,救護車係告訴人透過警察呼叫到場,被告也自承沒有留下聯絡方式、姓名,亦不知悉有救護車到場,被告後續並未向告訴人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告訴人就醫,即逕自離去逃逸,至為顯然,且由被告供稱:「我有跟告訴人說我是開車子的人,你有沒有問題」等語(本院卷第122頁),足徵被告主觀上亦知悉係因其駕駛本案小客車左轉彎,致告訴人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成傷,故方向告訴人表示其為開車之人等語,且方於將本案小客車停靠路邊後,前往扶起本案機車及攙扶被告之行為,然被告卻僅於短暫攙扶行為後,即自行離去,而未留下任何可資辨識其人別之聯繫資訊,其主觀上具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故意,至為明灼。
㈣另辯護人雖聲請調閱長春路、松江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以
確認被告是否有超速之行為,及聲請函詢中山分局本案號誌於113年3月26日51分43至57秒之紅綠燈號誌變化等語(本院卷第104至105頁);惟此均業經中山分局函覆表示無法提供(本院卷第163頁);且查,告訴人於本案路口之前一路口即長春路與松江路口之監視畫面,並無從證明告訴人於行經本案路口當下是否有超速之行為,蓋縱得計算區間之平均時速,仍無從證明告訴人於行經本案路口當下之時速究竟為何,而無法確認於行經本案路口時告訴人是否確有超速之情事,且本案關鍵在於審究被告是否具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亦不因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而影響被告是否具有過失之認定;至本案路口於事發當時之紅綠燈號誌情形,亦經本院詳為認定說明如前,故辯護人前揭證據聲請均核無續予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肇致本案事故發生,而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後,復未向告訴人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告訴人就醫,即逕自離去,欠缺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所為實非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多方藉詞掩飾,未能正視己非之犯後態度非佳,暨雖表達有調解意願,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節;復參酌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院卷第143頁),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固定收入、3位子女現均就學中,需扶養配偶、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6頁),兼衡檢察官及告訴人就量刑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1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 容法 官 張家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