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温宇基選任辯護人 梁水源律師被 告 張慧茹選任辯護人 高毓謙律師被 告 周岱圻選任辯護人 張至剛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85號、115年度偵字第11252號、115年度偵字第15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温宇基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周岱圻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張慧茹無罪。
犯罪事實
一、温宇基、周岱圻與于靜思(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温宇基於民國114年8月23日凌晨1時至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檳榔攤(下稱本案檳榔攤)告知于靜思,可用每顆新臺幣(下同)1,000元價格,出售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于靜思於同日凌晨2時許,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與楊凱莎(Telegram暱稱:麻煩)談妥以每顆1,000元價格,交易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3顆,楊凱莎隨即匯款3,000元至于靜思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于靜思帳戶)。同日上午6時,由周岱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自有車輛)搭載温宇基、于靜思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挪威森林精品SPA汽車旅館(下稱本案汽車旅館),温宇基於同日上午11時許離開本案汽車旅館後,委託周岱圻將3顆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於同日17時許,送至本案汽車旅館交給于靜思。楊凱莎再於同日17時至18時間至本案汽車旅館內向于靜思拿3顆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以此方式完成交易。
二、温宇基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12月31日13時41分前某時許,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0、12至18、20、29、30、32至34所示之物後而持有之。
三、温宇基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4年12月31日13時41分前某時許,取得如附表二編號21至23所示之物而持有之。
四、温宇基於114年12月30日傍晚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毒品罪之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後,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2月30日晚間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下稱本案租賃車輛),駕駛本案租賃車輛前往屏東縣潮州鎮某處,再接續前開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在114年12月31日12時在新竹縣○○鎮00號之關西服務區內,將海洛因置入香煙內,點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後,繼續駕車上路返回新北市○○區○○○街000號(下稱○○○街000號)。嗣員警於114年12月31日13時41分許,前往○○○街000號住處執行拘提時,經温宇基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值3,0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20,360ng/mL)、嗎啡(濃度值741ng/mL)陽性反應,均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
五、温宇基於114年12月30日晚間駕駛本案租賃車輛前往屏東縣潮州鎮某處,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12月31日13時41分前某時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裝有如附表二編號11、19所示之物,擬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嗣員警於114年12月31日13時41分許,前往○○○街000號執行拘提時,見到温宇基之手提袋內有大量毒品,經附帶搜索及逕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下稱宜蘭調查站)移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蘆洲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温宇基於115年1月1日13時36分、115年1月14日、115年2月5日之警詢筆錄均有證據能力:
(一)被告温宇基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温宇基於115年1月1日13時36分在蘆洲分局、115年1月14日在板橋分局、115年2月5日在板橋分局之警詢筆錄,因員警均未通知辯護人到場,侵害被告温宇基之防禦權,而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4、408至410、417頁),惟查:
1.按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得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訊問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在場,並得筆記及陳述意見,但有事實足認其有妨害國家機密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或妨害他人名譽之虞,或其行為不當足以影響偵查秩序者,得限制或禁止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定有明文。觀諸刑事訴訟法於71年8月4日增訂上開辯護人在場權規定之立法意旨:「為使實施偵查程序之公務員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合法實施偵訊,並確保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合法權益,爰修正本條增列第二項。」等語,89年7月19日修正上開規定時之理由則稱:「修正本條第二項賦予偵查中在場之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強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防禦權,並示區別偵查中之表示意見與審理中之辯論有所不同。」等語,足見辯護人之在場權係為保障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防禦權而存在,非謂辯護人之在場權可凌駕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意願之上。
2.又偵查中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應將訊問之日、時及處所通知辯護人,但情形急迫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6項亦定有明文。觀諸刑事訴訟法於71年8月4日增訂上開通知辯護人到場規定之立法意旨:「為貫徹偵查中選任辯護人制度之良法美意,使辯護人到場擴及至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訊問犯罪嫌疑人階段,增列本條第四項,以確保犯罪嫌疑人之權益,而資周全。」等語(嗣後於刑事訴訟法113年7月31日修正時移列至第6項,內容未修正),足見上開第6項規定,亦係為確保被告之防禦權而存在,非謂未經通知辯護人到場,被告之供述即無證據能力。
3.查被告温宇基於114年12月31日13時41分在○○住處前,經員警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而於同日18時54分許向警表示等一下請家人聯絡律師等語,嗣於115年1月1日9時44分接受警詢時已選任梁水源律師為辯護人等語(見偵885卷第12頁、15至22頁),足見蘆洲分局之員警並未妨害被告温宇基選任辯護人及等待辯護人到場後陳述之權利。而觀諸蘆洲分局115年1月1日13時36分調查筆錄、板橋分局115年1月14日調查筆錄、板橋分局115年2月5日調查筆錄所載,被告温宇基之選任辯護人於上開各次警詢時雖確實均未在場,然被告温宇基於115年1月1日13時36分在蘆洲分局第2次警詢時,明確表示:我有委任梁水源律師到場陪同詢問,目前律師先行離開,我願意接受詢問等語(見偵885卷第24頁);板橋分局員警於115年1月14日、115年2月5日提訊被告温宇基時,亦均於詢問犯罪事實前先詢問被告温宇基有無需要選任辯護人,被告温宇基均答:不需要等語(見偵885卷第432、440、445至446頁),復依被告温宇基之女友陳資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被告周岱圻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温宇基之辯護人梁水源律師曾向陳資怡告知:「......,我之前已經交代温宇基如果我不在場就行使緘默權,希望他有聽進去,......」等語(見偵885卷第698頁),足證上開各次警詢程序中,被告温宇基均係出於自由意志,向員警表示無須辯護人陪同即可接受詢問後,員警始進行關於犯罪事實之詢問,自難認詢問警員有出於惡意規避前揭法律規定而未為通知辯護人之情形,且被告温宇基於上開各次警詢供述不一,並均否認犯行,亦難認有何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情形,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員警於詢問過程有使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足認上開各次警詢過程縱未通知辯護人到場,對被告温宇基在訴訟上之防禦權未造成不利益,尚不得僅因上開程序之輕微瑕疵,遽認被告温宇基於上開各次警詢所為供述無證據能力。是被告温宇基之辯護人之上開主張,難認有理。
(二)綜上所述,就上開員警未通知被告温宇基辯護人到場之實際情形,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被告温宇基於蘆洲分局115年1月1日13時36分第2次警詢、於板橋分局115年1月14日及同年2月5日警詢所為之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114年12月31日在○○○街000號0樓被告温宇基當時住處之逕行搜索(下稱本案2樓搜索),所取得之證據及衍生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一)被告温宇基之辯護人主張,檢察官並未舉證進行本案2樓搜索時,相關證據有24小時內滅失之立即且明顯危險,且本案2樓搜索經本院撤銷在案,本案2樓搜索顯屬違法,以本案2樓搜索所取得之證據及衍生證據均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4、404至408、419頁),惟查:
1.按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本條項所規範之主體雖指「檢察官」,惟解釋上應包括「受檢察官指揮之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在內。又第131條第3項、第4項另明定,關於第1、2項的無票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3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3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日內撤銷之。如此項搜索執行後未陳報該管法院或經法院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執行搜索之警察機關如有違反本條項期限陳報之規定,仍應考量究係因輕忽、藐視法律明文規定期限之故意、惡意所致,亦即視警察機關是否蓄意違反法律規定的主觀惡性;抑或僅係單純疏忽,或有因誤認係屬其他合法搜索(例如同意搜索),始未依規定陳報(此即學說所稱「善意例外法則」)。如係前者,法院應依據個案情節,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定各項權衡因素,裁量決定是否撤銷因未陳報而違法之搜索、扣押,其後本案亦得據此認定有無證據能力;如係後者所謂有善意例外法則之情形者,則不影響其所為屬合法無票搜索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76號判決參照)。
2.次按查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無搜索票,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各款規定執行緊急搜索後,應於執行後3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同法第131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依刑事訴訟法65條規定,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而依民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以日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又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定有明文。
3.查本案2樓搜索固經本院於115年1月7日以北院信刑霖115急搜1字第1159001077號函,以逾期陳報而予撤銷,惟本案2樓搜索係員警及調查局人員於114年12月31日13時41分在○○○街000號0樓拘提被告温宇基時,經於目視可及範圍附帶搜索後,扣得毒品安非他命5公斤及疑似毒品先驅原料3公斤,被告温宇基實際居住即位於該址2樓,而認有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層報檢察長同意而准予搜索,有法務部調查局公務電話紀錄復卷可憑(見逕搜卷第5頁),核屬合法發動搜索;至於宜蘭調查站於115年1月5日以宜緝字第11555500020號報告至臺北地檢署之時間已為115年1月6日,此有臺北地檢署簽收文章可證(見逕搜卷第3頁),惟考量本案逕行搜索時間係於114年12月31日,因遇115年1月1日元旦假日及同年月3日、4日之週休二日,至遲於同年月5日陳報即屬合法,是宜蘭調查站於同年月5日已發函,雖報告至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並陳報至本院之時間已有遲誤,惟應認非顯然蓄意違反陳報期限之規定,且其違背法定程序情節甚微,尚不得遽認本案逕行搜索所取得之證據及衍生證據均無證據能力。
4.又被告温宇基於○○○街000號0樓遭拘提及附帶搜索時,因該處1樓實際為車庫,且當時於1樓扣得甲基安非他命約5公斤及疑似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先驅原料約3公斤,而○○○街000號0樓即為被告温宇基之住處,衡諸常情,被告温宇基既已設法將上開毒品藏匿於1樓,則近在咫尺之2樓既為被告温宇基之住處之一,當與被告温宇基所涉犯行密切相關,且如不迅速保全證據,被告温宇基既已知犯行暴露,當即設法滅證以圖減輕罪責,是本案2樓搜索顯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之要件,被告辯護人之上開主張,均無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本案2樓搜索所取得之證據及衍生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周岱圻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均有證據能力:
(一)被告温宇基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周岱圻於警詢及未經具結之偵查中證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惟查: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2.查證人周岱圻於警詢所述,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顯不相符,警詢時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詳如本判決事實認定欄所述),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有證據能力。
3.又證人周岱圻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之陳述,縱未經具結,亦無證據足以證明有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被告温宇基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綜上所述,證人周岱圻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之上開主張,均無足採。
四、被告周岱圻之辯護人固曾於準備程序主張:卷內供述證據未經對質詰問部分沒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0頁),惟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于靜思、證人即被告温宇基,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經被告周岱圻及其辯護人交互詰問,且被告周岱圻於同日準備程序表示對於卷內全部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310頁),嗣後被告周岱圻及其辯護人於審理程序除就證人于靜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表示「不實在」等語外,對於卷內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至80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卷內供述證據對於被告周岱圻均有證據能力。
五、本判決其他用以認定被告温宇基、周岱圻(下合稱被告温宇基2人)有罪之證據,被告温宇基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表示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案又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及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一)犯罪事實一之部分
1.訊據被告温宇基固坦承有於114年8月23日委由被告周岱圻駕車去載于靜思至本案檳榔攤與其見面,後再委由被告周岱圻駕車搭載其與于靜思至本案汽車旅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販賣依托咪酯之犯行,辯稱:我從來沒有賣過于靜思毒品,我只有借他錢,而且他沒有還我錢;我從來沒有叫周岱圻拿3個煙彈給他,只有叫周岱圻載他回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2、389頁,卷二第83頁);被告周岱圻固坦承有於114年8月23日駕駛本案自有車輛,載送被告温宇基、于靜思至本案汽車旅館後先離開,而後在被告温宇基離開本案汽車旅館後,有再依被告温宇基要求至本案汽車旅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販賣依托咪酯之犯行,辯稱:我確定沒有拿東西給于靜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6、309頁、卷二第83頁),經查:
⑴被告温宇基於114年8月23日委由被告周岱圻駕駛本案自有車
輛去載于靜思至本案檳榔攤與被告温宇基見面,後再委由被告周岱圻駕駛本案自有車輛搭載被告温宇基與于靜思至本案汽車旅館;被告周岱圻於載送被告温宇基與于靜思至本案汽車旅館後即先離開,被告温宇基則與于靜思在本案汽車旅館房間內待了3、4個小時後離開,被告温宇基後再委由被告周岱圻至本案汽車旅館與于靜思見面,被告周岱圻即依被告温宇基要求至本案汽車旅館再與于靜思見面等情,業據被告温宇基、周岱圻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309、389頁),核與證人于靜思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11252卷第314至315頁,本院卷二第18至39頁),並有本案汽車旅館帳單明細表、住宿旅客名單(見偵885卷第255至25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見偵885卷第653頁)、車牌辨識系統紀錄截圖、本案汽車旅館及本案檳榔攤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見偵11252卷第81至82頁)等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⑵楊凱莎匯款3,000元至于靜思帳戶,向于靜思購買3顆依托咪
酯煙彈,楊凱莎於114年8月23日17時至18時間至本案汽車旅館內向于靜思取得3顆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此有證人楊凱莎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我於114年8月23日下午5、6點到本案汽車旅館,我匯款3,000元到于靜思帳戶,于靜思給我3顆依托咪酯煙彈等語(見偵885卷第517頁),核與證人于靜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楊凱莎係於差不多快退房的時候至本案汽車旅館向其拿取依托咪酯煙彈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5頁),參以上開本案汽車旅館帳單明細表所載于靜思於114年8月23日之退房時間為下午6時42分等情,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⑶被告温宇基、周岱圻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①證人于靜思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温宇基在三重的時候告
訴我依托咪酯煙彈一顆單價,被告温宇基可能覺得直接給其錢不太好,所以讓其自己賣,看要賣多少自己賺等語(見偵11252卷第314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温宇基向我說原價1,000元給我,讓我拿去賣朋友,也就是本金1,000元,賺的價差算我的,被告温宇基從中抽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至24頁),是依上開于靜思之證述,被告温宇基即有提供依托咪酯煙彈予于靜思販賣之計畫,並有從中抽成以營利之目的。
②被告温宇基自承Line帳號暱稱「Tom Wen」(下稱「Tom Wen
」)之用戶即係被告温宇基本人(見偵885卷第20頁),楊凱莎則自承Telegram暱稱「麻煩」之帳號係楊凱莎本人(見偵885卷第516頁)。于靜思於114年8月16日前某日下午7時17分許以Line傳送訊息予被告温宇基,訊息內容為「頭哥 你方便轉2、3000給我嗎」,被告温宇基於同年8月16日上午7時13分傳送訊息「唉怎麼還是一樣每次找我就是要錢呢?」,于靜思接續傳送訊息「阿姨媽美金還沒有進來」,雙方間即暫未再以Line傳送訊息,嗣被告温宇基於同年8月23上午0時40至50分間主動傳送「你要不要出來?」、「我順便看你欠多少我幫你」、「看你在哪?我開車去載你。」、「你把住址給我」、「我在三重」等訊息,于靜思接續傳送訊息「你google政大首席」、「就好了」,被告温宇基嗣又傳送訊息「我在推藥還是我叫我弟弟過去載你」,于靜思傳送「可以」,此有于靜思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885卷第203至207頁)。參以于靜思另以Telegram與楊凱莎之訊息對話,于靜思於同日上午1時1分許傳送「我要去找一個很大的藥頭」、「他找我」、「他叫年輕人來載我」等訊息,並傳送在手機上google瀏覽器輸入「温宇基」之網頁搜尋結果畫面截圖,及前開與被告温宇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接續傳送「前陣子跟他要錢」、「他說他要給我錢」訊息。是衡諸常情,于靜思在Line與被告温宇基對話後,間隔不逾20分鐘之短暫時間內,即以Telegram另與楊凱莎分享其將與被告温宇基見面,應無虛偽、詬陷之風險,具有相當之可信性,且觀上開于靜思與被告温宇基之Line對話內容,即與前揭被告温宇基所坦認之事實中,關於被告温宇基有委由被告周岱圻駕車去載于靜思至本案檳榔攤與其見面之部分大致相符,由此即足認「Tom Wen」確係被告温宇基無誤,並足資憑信于靜思在Telegram與楊凱莎於同日中具有延續性之後續對話,其所提及有關被告温宇基之部分內容,具有相當之真實性,而得作為前開于靜思於偵查及審理中具結證述真實性之補強。
③于靜思在Telegram與楊凱莎後續對話中,于靜思於同日上午1
時30分許傳送「他那邊有一公斤」,並在後續對話傳送「我問他弟」、「他油好嗎」、「他說」、「你不會等一下自己去吸就知道了」、「你知道油原本是粉嗎」等訊息。楊凱莎接續針對訊息「你知道油原本是粉嗎」回覆「不知道」、「難關要煮」、「怪」;于靜思又接續傳送「他那邊一堆毒品」、「你要不要」、「幫你拿」等訊息,楊凱莎接續傳送「好」。于靜思又在後續對話間傳送「他說他們剛剛在煮油」、「身體都是粉」、「一顆1000」、「你要幾顆」等訊息。
楊凱莎接續傳送「你在哪」,于靜思接續傳送「三重」。在于靜思傳送訊息「你要幾」後,楊凱莎接續傳送「3」,于靜思後續傳送訊息「轉給我」,並以「00000000000」、「007」訊息提供轉帳帳號資訊,表示係其所有之帳戶,楊凱莎於其後傳送網路轉帳3,000元之截圖畫面。于靜思後於同日上午9時許接連傳送「可以的話來找我」、「順便拿」、「隨便」、「新店挪威」訊息,楊凱莎接續傳送「一下三重一下新店」訊息,楊凱莎接續傳送「我晚點會去新店」、「弄頭髮」訊息,上開對話內容有于靜思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885卷第197至201頁)。是綜核上情,足證于靜思與證人楊凱莎合意以3,000元之對價購買3顆依托咪酯煙彈,而于靜思用以與楊凱莎交易之依托咪酯煙彈係自被告温宇基取得。
④另證人于靜思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車上看到周岱圻全身
都沾到白白的粉末。周岱圻說他們剛才在煮依托咪酯煙彈,我才知道原來依托咪酯煙彈是要用油煮的。到了三重後,我有看到周岱圻在收煮依托咪酯煙彈的東西,例如秤子、量杯、燒杯等語(見偵11252卷第314頁);其於審理中亦具結證稱:周岱圻載我去三重一家檳榔攤,下車後,我看到周岱圻,因為他那天衣服穿著是黑色的,我就問周岱圻怎麼身體白白的,有點像工人做完工的白粉,周岱圻說因為他們剛剛在製作依托咪酯,我就問為什麼身體會白白的,那個不是油嗎,周岱圻才跟我說因為依托咪酯的原料是粉,需要在化學室才能製造成油,我有看到一些量杯之類的,但那時候周岱圻已經在收拾東西等語(見本院交重訴卷二第20至21頁),亦足資為被告温宇基能提供依托咪酯煙彈予于靜思之佐證。
⑤觀諸上開于靜思與被告温宇基之Line對話脈絡,于靜思先向
被告温宇基請求貸予2,000或3,000元,被告温宇基起初似不願借貸,嗣於相隔約1週時間後之8月23日上午0時40分許主動表示願幫助于靜思緩解經濟壓力,于靜思旋即於同日1時後與楊凱莎在Telegram傳送訊息而達成買賣依托咪酯煙彈3顆之合意,衡諸常情,被告温宇基即係以提供依托咪酯煙彈予于靜思販賣之方式幫助其緩解經濟壓力並藉此營利。至於于靜思與楊凱莎完成交易後,被告温宇基有無實際從中抽成,若未抽成又係基於何等原因,均不影響其與于靜思計畫販賣依托咪酯煙彈之行為時具有營利意圖,及販賣依托咪酯煙彈予楊凱莎之行為已既遂之認定。
⑥證人于靜思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下午4到5點時,周岱圻
拿依托咪酯煙彈過來,還有拿一小罐煙油過來,我有請周岱圻幫我把依托咪酯煙彈灌滿一點等語(見偵11252卷第315頁);並於審理中具結證稱:周岱圻在快退房的時候拿煙彈過來給我,大概下午4至5時,快6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36頁),前後證述並無翻異、矛盾,復勾稽前開各情以觀,被告周岱圻即係依被告温宇基要求,而於114年8月23日下午5時許至本案汽車旅館,提供依托咪酯煙彈3顆予于靜思,以此方式參與于靜思販賣依托咪酯煙彈3顆予楊凱莎之犯行,顯與于靜思、被告温宇基具有共同販賣依托咪酯煙彈3顆之犯意聯絡;且被告周岱圻自承經常有依被告温宇基要求而從事駕車載人等事務以獲取現金之事實(見偵11252卷第240、315頁,本院卷一第311頁),足認被告周岱圻與被告温宇基間係有固定模式之勞務提供及對價關係,堪認被告周岱圻參與前開被告温宇基、于靜思之販賣依托咪酯煙彈計畫,至少具有使被告温宇基營利之目的。
⑦被告周岱圻於偵查中陳稱:我有去本案汽車旅館,但我不記
得做什麼,但如果我有拿煙彈給于靜思的話,依托咪酯煙彈一定是温宇基給的(見偵11252卷第315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又稱:我印象中沒有拿東西給于靜思;我確定沒有拿東西給于靜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9頁),是其於偵查、準備程序中之前後供述已可見有記憶模糊、說詞反覆之情,且究其內容僅係空言否認,就依前揭各事證證明其有參與被告温宇基、于靜思之販賣依托咪酯煙彈計畫之認定,要無影響。另被告周岱圻固於審理中陳述:「(檢察官問:你都沒有聽到温宇基、于靜思在講什麼?)沒有,那時候沒有。」、「(檢察官問:你在後面收拾,都聽不到温宇基、于靜思在房間裡聊天?)我在檳榔攤做事的時候,他們常常都在講話,我已經習慣不要去注意聽他們講什麼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58頁),惟此亦不影響被告周岱圻於實際提供依托咪酯煙彈予于靜思,以參與被告温宇基與于靜思之販賣依托咪酯煙彈計畫之該行為時點,至少具有使被告温宇基營利之目的。是被告周岱圻有依被告温宇基要求,至本案汽車旅館提供依托咪酯煙彈3顆予于靜思以販賣予楊凱莎,與被告温宇基、于靜思間具有共同販賣依托咪酯煙彈3顆之犯意聯絡,並具有營利意圖,足堪認定。
2.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温宇基、周岱圻所辯之詞均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温宇基、周岱圻販賣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上揭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温宇基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885卷第658頁、本院卷一第7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中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885卷第45至47頁)、蘆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885卷第55至61頁)、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鑑定報告書(見偵885卷第589至600頁)、扣押物照片(見偵885卷第601至634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温宇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上揭犯罪事實三,業據被告温宇基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885卷第658頁、本院卷一第73、392頁),並有蘆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885卷第55至61頁)、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鑑定報告書(見偵885卷第589至600頁)、扣押物照片(見偵885卷第601至634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温宇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上揭犯罪事實四,業據被告温宇基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885卷第565至566、658頁、本院卷一第73、392至393頁),並有被告温宇基手機114年12月31日即時定位地圖截圖(見偵885卷第661至665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885卷第667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温宇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五)犯罪事實五部分上揭犯罪事實五,業據被告温宇基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885卷第565至566、658頁、本院卷一第73、392至393頁),並有中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885卷第45至47頁)、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鑑定報告書(見偵885卷第589至600頁)、扣押物照片(見偵885卷第601至634頁)、被告温宇基手機114年12月31日即時定位地圖截圖(見偵885卷第661至665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温宇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按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令,雖可視為具法律同等之效力,然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並無刑罰之具體規定,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又毒品之分級及品項,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組成審議委員會,每3個月定期檢討,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托咪酯於被告温宇基、周岱圻行為時尚屬第二級毒品,其後始經行政院公告改列為第一級毒品而於115年6月27日生效,此變更係屬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仍應依被告温宇基、周岱圻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適用法律,而適用第二級毒品相關之刑罰規定。
2.核被告温宇基、周岱圻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温宇基、周岱圻販賣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温宇基、周岱圻與另案被告于靜思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刑之減輕:⑴被告温宇基、周岱圻就犯罪事實一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均未供出毒品來源,亦均於偵查、審理中否認犯行,核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⑵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指法定最低本刑,惟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有大盤毒梟及中、小盤毒販之分,甚或僅係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温宇基、周岱圻就犯罪事實一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然審酌其等所販賣依托咪酯煙彈3顆之數量,及共同正犯即另案被告于靜思所獲取之3,000元金額尚非巨大,販售對象亦為特定,堪認其於本案販售第二級毒品尚非以不特定對象廣為佈線欲大量販售毒品而牟取暴利,被告温宇基、周岱圻為本案犯行之惡性顯與大盤或中盤有別,尚非重大不赦,縱量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最低刑度,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與其犯罪情節相較,猶嫌過重,客觀上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存有情輕法重而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核被告温宇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温宇基亦有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10、12、13、30、32、33所示之物,然被告供承此部分均為其所有供己施用(見偵885卷第19頁),且與起訴部分為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究。
2.被告温宇基固有供稱其所持有附表二編號34之大麻係向網友「源哥」購買,惟其所供出之「源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無從特定該人而查獲,復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115年6月1日宜緝捷字第1155551458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5年6月2日新北警蘆刑字 第1154338811號函、臺北地檢署115年6月9日北檢力宿115偵15205字第Z000000000號函等回覆本院稱未因被告温宇基之供述而查獲上游(見本院卷一第439、441、443頁),自無從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為被告温宇基減刑。
3.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僅適用於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被告温宇基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惟因所犯非屬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無上揭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1.核被告温宇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温宇基亦有持有如附表二編號21、22所示之物,然被告供承此部分均為其所有供己施用(見偵885卷第19頁),且與起訴部分為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究。
2.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温宇基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惟經本院審理後,認憑被告温宇基之自白及蘆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鑑定報告書、扣押物照片等卷內事證,僅能論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公訴人復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因上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逕為變更上開起訴法條,且被告温宇基於歷次審理中均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坦認不諱,堪認其訴訟上防禦權並無影響,併此指明。
3.被告温宇基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惟因所犯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核被告温宇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罪。被告温宇基於114年12月30日晚間9時許至同年12月31日數次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遂行單一行為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五)犯罪事實五部分
1.核被告温宇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温宇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惟按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運輸」毒品,係指單純運輸毒品並無他目的而言,若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毒品目的或基於供己施用目的,而在兩區域間具有搬運或持送之客觀作為,應認該搬運輸送毒品行為,包含於販賣行為或持有行為之內,僅成立販賣毒品或持有毒品之罪,不得以運輸毒品罪處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4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52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温宇基既自承係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依上開意旨,自不得以運輸毒品罪論處,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
2.減刑部分:⑴被告温宇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坦承不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⑵被告温宇基固曾於警詢供稱其係向「正哥」購買上開毒品,
惟後又稱「正哥」與本案沒有關聯等語(見偵885卷第562頁,本院卷一第393頁),且「正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無從特定該人進而查獲;被告温宇基又稱係向陳南佑購買上開毒品,惟偵查機關既未因而查獲該人,復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115年6月1日宜緝捷字第1155551458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5年6月2日新北警蘆刑字 第1154338811號函、臺北地檢署115年6月9日北檢力宿115偵15205字第Z000000000號函等回覆本院稱未因被告温宇基之供述而查獲上游(見本院卷一第439、441、443頁),自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⑶復衡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共計逾8,000公克之數量甚鉅,經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已難謂有情輕法重而情堪憫恕之處,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六)被告温宇基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且戒除不易,均為公眾所週知,被告温宇基、周岱圻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對社會大眾造成危害,所為均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温宇基正值壯年,不思毒品對個人之身體健康及國家社會安全均有重大危害,竟意圖販賣而持有大量第二級毒品,並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且依其社會知識經驗,應知悉毒品對人之意識狀況、控制能力具有影響,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在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均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温宇基、周岱圻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態度,被告温宇基坦承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温宇基、周岱圻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販賣及持有毒品之數量、參與販賣中分別擔任角色之輕重、侵害法益之程度,被告温宇基自述碩士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經商、無需扶養之人、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84頁),被告周岱圻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硬體維修、需扶養1位未成年子女及1位癌末的阿姨、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84頁)及其等2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及主文所示之刑。又就被告温宇基所受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之罪質關係、時空間之關聯性,審酌所犯5罪所示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犯罪行為人個人特質,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附表二編號1至20、29、34所示之物,分別檢驗出如附表二上開各編號備註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鑑驗用罄部分則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三)附表二編號30、32、33所示之物,分別檢驗出如附表二上開各編號備註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成分殘留,因直接接觸上開毒品,其上留有毒品殘渣,衡情難以與之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視同第二級毒品,均一併予以沒收銷燬。鑑驗用罄部分則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附表二編號21至23所示之物,分別檢驗出如附表二各編號備註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五)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手機,經被告温宇基自承為聯絡于靜思、被告周岱圻之用,為供本案犯罪事實一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于靜思取得楊凱莎用以購買煙彈而交付之3,000元,雖為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惟于靜思自承已將上開3,000元自行花用完畢(見本院卷二第31頁),是被告温宇基、周岱圻對於上開3,000元並未取得支配權限,如對於被告温宇基、周岱圻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温宇基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彈之犯意,在114年12月30日前某日,在○○○街000號0樓住處,將甘油、丙二醇以1:1比例倒入量杯,再加入依托咪酯粉末,以攪拌棒攪拌均勻並隔水加熱使粉末溶解,再將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煙油分裝到煙彈中,以此方式製造依托咪酯煙彈。因認被告温宇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被告張慧茹與被告温宇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正哥」之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由「正哥」提供行動電話予被告温宇基作為聯絡運送毒品所用之聯絡工具,被告温宇基於114年12月30日晚間駕駛本案租賃車輛,搭載被告張慧茹一同前往屏東縣潮州鎮某處,嗣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交付裝有如附表二編號11、19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粉末3包(總淨重3,01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包(總淨重5,032公克),運輸至○○住處。因認被告張慧茹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末就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温宇基涉犯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張慧茹、周岱圻、于靜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蘆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温宇基、被告張慧茹涉犯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温宇基、被告張慧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中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經查:
一、被告温宇基涉犯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
(一)訊據被告温宇基堅詞否認有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辯稱:我沒有製作依托咪酯,在○○○街扣留之器皿都是朋友阿樂所留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0頁,本院卷二第83頁)。
(二)本案在被告温宇基之○○住處固有扣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1、
32、39、40等得用以調製毒品之器具,惟被告温宇基於115年1月1日警詢供稱:「這些器具確實是來調製毒品,但是我調製的毒品都是我自己在使用。」,並供陳其所記憶之依托咪酯調製方式,且係在依托咪酯尚未列管毒品時,在新店民族路調製等語(見偵885卷第19、24頁),嗣於同日偵訊陳稱:「住處查扣的依托咪酯都是我的,都是跟源哥買的」等語(見偵885卷第281頁),又於115年5月21日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和阿樂在新北市○○區○○街00號0樓煮依托咪酯煙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0頁),綜核其前後陳述,固已自陳曾有調製毒品供己施用之事實,惟時間、地點均與前開公訴意旨有別,尚不得僅由被告温宇基曾供稱曾調製毒品供己施用、似知悉依托咪酯之調製方式,即遽認其有為公訴意旨所指在○○○街000號0樓住處製造依托咪酯之犯行。
(三)證人張慧茹固於警詢證稱:看過被告温宇基自己製作及施用依托咪酯等語(見偵885卷第34頁),並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温宇基及周岱圻均有在新店住處製造依托咪只煙彈,而所製造之依托咪酯煙彈均經查扣等語(見偵11252卷第231頁);另證人張羽皙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有看到温宇基有在住處二樓製造依托咪酯煙彈,周岱圻也有在那邊製造依托咪酯煙彈,但我沒有看到周岱圻製造,這部分是張慧茹告訴我的等語(見偵11252卷第221頁);證人周岱圻於偵查中證稱:
我有看過被告温宇基在新店加熱依托咪酯粉末及混和丙二酮或丙三酮等語(見偵11252卷第316頁)。綜合上開各該陳述,上開證人3人固均稱被告温宇基有在新店住處製造依托咪酯煙彈或原料之加工等情,惟上開證人3人之證述均未能證明被告温宇基係於何足資特定之時間所為,究係被告温宇基所稱「尚未列管依托咪酯」之時期所為?抑或列管為第二級或第三級毒品之時期所為?又製造地點究係在新北市○○區○○路或○○○街之住處,均非無疑,是無從特定犯罪事實,自難遽行論罪。
(四)證人于靜思固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述、審理中具結證述稱:我曾於114年8月23日看到被告温宇基身上都是粉,即係在製造依托咪酯等語(見偵885卷第178至179頁、偵11252卷第314頁、本院卷二第20至21頁),惟核其所述係其於114年8月23日至本案檳榔攤與被告温宇基見面時所見,亦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温宇基於114年12月30日前某日在○○住處製造依托咪酯之犯行,地點顯不相同,難認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温宇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製造依托咪酯犯行。
(五)綜上所述,對於被告温宇基是否有為公訴意旨所指在○○○街000號0樓住處製造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犯行,犯罪時間、地點與卷內證據相核,難謂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原則,自無從對被告温宇基以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相繩。
二、被告張慧茹涉犯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慧茹堅詞否認涉犯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辯稱:我不知道温宇基是去運毒,我去的時候都在車上睡覺,我沒有下車,我沒有看到其他人,那天我上車就抽依托咪酯電子煙,一抽完我就昏睡了,所以我真的沒有聞到任何味道,也不知道有毒品在車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7頁,卷二第87頁)。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運輸」,固指轉運輸送毒品,亦即由一地轉運輸送另一地,且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更不論其是否意在圖利,究係為人抑或為己,運輸方法究為海運、空運、陸運或海陸空聯運,皆包括在內。惟運輸毒品罪乃故意作為犯,自須具備故意之主觀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除客觀上必須為轉運及輸送毒品之行為外,主觀上亦須本於「運輸之意思」而為毒品之搬運輸送,始足當之。倘不問其犯意如何,祇因在兩區域間具有夾帶或持送之客觀作為,即概以運輸毒品之重罪論處,對於單純為販賣或轉讓、施用等目的而攜帶毒品之行為,均另論以運輸毒品罪,則有評價過度之嫌。如僅為交付所販賣之毒品,而將毒品攜帶至買方處所,仍僅成立販賣毒品罪,而與運輸毒品罪無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被告温宇基固曾於115年1月1日之警詢及偵訊供稱「正哥」叫其把在屏東縣潮州鎮某處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交付之二袋東西(裝有如附表二編號11、19之第二級毒品)拿上○○住處,「正哥」會再去新店住處拿等語(見偵885卷第20、280頁),惟被告温宇基於之後警詢、偵查、審理中均稱上開第二級毒品係其購買供己日後販賣所用,另亦自115年3月6日之警詢起改稱「正哥」僅為高雄的朋友,並非毒品上游等語(見偵885卷第561至562頁)。綜核被告温宇基上開前後供述翻異,真實性固有可疑,惟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犯行始得加以論斷,尚不得僅因被告供稱前後有異即認係其臨訟卸責之詞,而遽為被告温宇基係為「正哥」運輸上開第二級毒品之不利認定。被告張慧茹於警詢、偵查中固皆稱曾看過「正哥」,惟均稱於114年12月30日隨同被告温宇基前往屏東縣並不確知被告温宇基是要去找何人(見偵885卷第33、39、488頁,本院卷一第347頁),是被告温宇基是否即係與「正哥」相約見面而於114年12月30日晚間、同年月31日凌晨駕車前往屏東縣潮州鎮,尚非無疑。又卷內固有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正」之用戶致電予被告温宇基之手機來電顯示畫面翻拍照片(見偵885卷第142頁),惟並無關於通話內容之紀錄,仍尚無從認定被告温宇基於114年12月31日至屏東縣潮州鎮見面之人即係「正哥」,更無從認定被告温宇基係基於為「正哥」運輸毒品之犯意,攜帶裝有如附表二編號11、19之第二級毒品之袋子至新店住處。
(四)證人即被告周岱圻與證人張羽皙於115年2月25日LINE對話紀錄中固可見「要拼販賣? 意圖販賣吧? 意圖販賣4-5年 運輸二級10年... 當然選意圖販賣啊! 小如能交保... 唉!表示小如身上的案子應該頭哥攬去了,而且這個案子頭哥有可能已經認罪了...」等訊息(見偵885卷第681頁,偵11252卷第205頁),惟僅係被告周岱圻與證人張羽皙間就被告温宇基、被告張慧茹遭羈押情形所為之評論,尚難認足資證明被告温宇基、張慧茹之運輸故意。被告温宇基自陳係為於過年期間販賣而購買並攜帶上開第二級毒品返回新店住處,而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如前述,其攜帶上開第二級毒品自屏東縣○○鎮○○○○街000號住處之行為,客觀上固屬由一地轉運輸送另一地之運輸行為,惟依前開判決所揭櫫之意旨,應認被告温宇基僅係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目的,不再另論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重罪,否則恐有過度評價之嫌。是公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温宇基有為公訴意旨所指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温宇基為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則被告張慧茹自無從據此負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責。
(五)被告張慧茹於115年1月1日警詢時雖供稱:基於我對被告温宇基平時有施用毒品之認識,有懷疑被告温宇基於114年12月31日自屏東縣潮州鎮所攜帶上車之二袋物品係毒品,惟袋子沒有打開,所以其不能確定,也沒有多問,怕被被告温宇基罵,因為戴著口罩而沒聞到毒品味道等語(見偵885卷第38至40頁),其後警詢、偵查、審理中均稱並不確知被告温宇基所攜帶者為毒品;被告温宇基則稱:被告張慧茹在我下車取得毒品時均待在車上睡覺,不知我向何人購買毒品,亦不知我所攜帶上車者為毒品,張慧茹都戴著口罩等語(見偵885卷第18、436,本院卷二第41至42、47、51、85頁),是堪認被告張慧茹在被告温宇基在屏東縣潮州鎮某處下車向不詳人士取得毒品時確實均待在車上睡覺,且戴著口罩,則被告張慧茹辯稱其沒看到被告温宇基攜帶毒品上車,亦沒聞到毒品味道,尚非全然不足採信,其是否就被告温宇基攜帶毒品之事實有所認知,自非無疑。又被告張慧茹雖曾稱有懷疑被告温宇基所攜帶上車之二袋物品係毒品,依其陳述脈絡亦僅能認其主觀上有此種推測,對其而言,亦僅屬無法完全排除之可能性而已,尚與其確已預見被告温宇基有攜帶毒品上車,而犯行實現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有別,且衡諸常情,被告張慧茹當時為被告温宇基之女友,應被告温宇基之要求而陪同前往屏東,亦合於常情,是縱然被告張慧茹與被告温宇基同車南下屏東及北返○○○街000號住處,就被告張慧茹是否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故意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故意,難謂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原則,自無從對被告張慧茹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相繩。
伍、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温宇基有為公訴意旨所指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無法證明被告張慧茹有為公訴意旨所指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温宇基、張慧茹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温宇基、張慧茹有為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應為被告温宇基、張慧茹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法 官 林傳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亞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詳如犯罪事實欄一 温宇基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物沒收。 2 詳如犯罪事實欄二 温宇基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附表二編號1至10、12至18、20、29、30、32至3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3 詳如犯罪事實欄三 温宇基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至23均沒收。 4 詳如犯罪事實欄四 温宇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拾月。 5 詳如犯罪事實欄五 温宇基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19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編號、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1,依托咪酯煙彈,1顆(淨重0.64公克,純質淨重0.07公克) 1.見偵885卷第55頁。 2.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及微量美托咪定成分(法務部調查局115年3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523504590號鑑定書,見偵885卷第590至646頁)。 3.採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2 2,依托咪酯煙彈,2顆(合計淨重0.70公克,純質淨重0.07公克) 1.見偵885卷第55頁。 2.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法務部調查局115年3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523504590號鑑定書,見偵885卷第590至646頁)。 3.採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3 3,依托咪酯粉末,1顆(淨重3.80公克,純質淨重2.82公克) 1.見偵885卷第55頁。 2.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法務部調查局115年3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523504590號鑑定書,見偵885卷第590至646頁)。 3.採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4 4,依托咪酯晶體,1包(淨重83.57公克,純質淨重70.18公克) 1.見偵885卷第55頁。 2.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法務部調查局115年3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523504590號鑑定書,見偵885卷第590至646頁)。 3.採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5 5-1,依托咪酯粉末,1罐(淨重1.44公克,純質淨重1.26公克) 1.見偵885卷第55頁。 2.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法務部調查局115年3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523504590號鑑定書,見偵885卷第590至646頁)。 3.採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6 5-2,依托咪酯粉末,1罐(淨重0.13公克,純質淨重0.10公克) 1.見偵885卷第55頁。 2.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法務部調查局115年3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523504590號鑑定書,見偵885卷第590至646頁)。 3.採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7 5-3,依托咪酯粉末,1包(淨重0.18公克,純質淨重0.15公克) 1.見偵885卷第55頁。 2.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法務部調查局115年3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523504590號鑑定書,見偵885卷第590至646頁)。 3.採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8 5-4,依托咪酯粉末,1包(淨重0.99公克,純質淨重0.81公克) 1.見偵885卷第55頁。 2.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法務部調查局115年3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523504590號鑑定書,見偵885卷第590至646頁)。 3.採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9 28,依托咪酯半成品,3罐(合計淨重12.36公克,純質淨重1.26公克) 1.見偵885卷第57頁。 2.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法務部調查局115年3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523504590號鑑定書,見偵885卷第590至646頁)。 3.採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10 29,依托咪酯煙彈,3顆(合計淨重3.00公克,純質淨重0.31公克) 1.見偵885卷第59頁。 2.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法務部調查局115年3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523504590號鑑定書,見偵885卷第590至646頁)。 3.採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11 A-6至A-8,不明鋁箔包,3包(合計淨重3,016公克,純質淨重2,481.0公克) 1.見偵885卷第45頁。 2.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法務部調查局115年3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523504590號鑑定書,見偵885卷第590至646頁)。 3.採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12 A-14,毒品依托咪酯,1罐(淨重6.64公克,純質淨重0.90公克) 1.見偵885卷第46頁。 2.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法務部調查局115年3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523504590號鑑定書,見偵885卷第590至646頁)。 3.採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13 A-15,毒品依托咪酯菸彈,4顆(合計淨重1.81公克,純質淨重0.19公克) 1.見偵885卷第46頁。 2.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法務部調查局115年3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523504590號鑑定書,見偵885卷第590至646頁)。 3.採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14 7,甲基苯丙胺,1包(淨重33.08公克,純質淨重25.37公克) 1.見偵885卷第55頁。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法務部調查局115年3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523504590號鑑定書,見偵885卷第590至646頁)。 3.採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15 8,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32.32公克,純質淨重26.07公克) 1.見偵885卷第55頁。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法務部調查局115年3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523504590號鑑定書,見偵885卷第590至646頁)。 3.採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16 10,不明藥錠,1顆(淨重1.08公克) 1.見偵885卷第61頁。 2.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足1%)、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法務部調查局115年3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523504590號鑑定書,見偵885卷第590至646頁)。 3.採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17 13,不明藥錠,1包(淨重0.69公克) 1.見偵885卷第61頁。 2.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足1%)、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法務部調查局115年3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523504590號鑑定書,見偵885卷第590至646頁)。 3.採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18 13-4,不明藥錠,2顆(淨重1.87公克) 1.見偵885卷第61頁。 2.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足1%)、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法務部調查局115年3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523504590號鑑定書,見偵885卷第590至646頁)。 3.採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19 A-1至A-5,毒品安非他命,5包(合計淨重5,032公克,純質淨重3,748.8公克) 1.見偵885卷第45頁。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法務部調查局115年3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523504590號鑑定書,見偵885卷第590至646頁)。 3.採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20 A-10至A-11,毒品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2.32公克,純質淨重1.72公克) 1.見偵885卷第45至46頁。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法務部調查局115年3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523504590號鑑定書,見偵885卷第590至646頁)。 3.採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21 13-2,不明粉末,1包(淨重0.67公克,純質淨重0.55公克) 1.見偵885卷第61頁。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法務部調查局115年3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523504590號鑑定書,見偵885卷第590至646頁)。 3.採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22 13-5,毒品咖啡包,1包(淨重3.28公克,純質淨重0.18公克) 1.見偵885卷第61頁。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成分(法務部調查局115年3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523504590號鑑定書,見偵885卷第590至646頁)。 3.採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23 14至17,毒品前置物4包(合計淨重2,511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841.4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1,088.5公克) 1.見偵885卷第61頁。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法務部調查局115年3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523504590號鑑定書,見偵885卷第590至646頁)。 3.採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24 11,不明粉末,1包(淨重0.41公克,純質淨重0.23公克) 1.見偵885卷第61頁。 2.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法務部調查局115年3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523504590號鑑定書,見偵885卷第590至646頁)。 3.採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25 12,不明固體,1包(淨重1.39公克,純質淨重0.65公克) 1.見偵885卷第61頁。 2.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法務部調查局115年3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523504590號鑑定書,見偵885卷第590至646頁)。 3.採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26 A-12,不明粉末,1包(淨重0.27公克,純質淨重0.10公克) 1.見偵885卷第46頁。 2.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法務部調查局115年3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523504590號鑑定書,見偵885卷第590至646頁)。 3.採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27 A-13,不明粉末,1包(淨重4.97公克) 1.見偵885卷第46頁。 2.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法務部調查局115年3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523504590號鑑定書,見偵885卷第590至646頁)。 3.採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28 A-17,捲煙,1支(毛重0.85公克) 1.見偵885卷第46頁。 2.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法務部調查局115年3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523504590號鑑定書,見偵885卷第590至646頁)。 3.採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29 13-3,不明毒品,1包(淨重0.89公克) 1.見偵885卷第61頁。 2.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法務部調查局115年3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523504590號鑑定書,見偵885卷第590至646頁)。 3.採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30 18,吸食器,1組 1.見偵885卷第57頁。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法務部調查局115年3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523504590號鑑定書,見偵885卷第590至646頁)。 3.採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31 24,分裝勺,3支 1.見偵885卷第57頁。 2.檢出第一級海洛因成分殘留(法務部調查局115年3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523504590號鑑定書,見偵885卷第590至646頁)。 3.採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32 26,量杯,2罐 1.見偵885卷第57頁。 2.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殘留(法務部調查局115年3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523504590號鑑定書,見偵885卷第590至646頁)。 3.採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33 27,依托咪酯分裝吸管,4支 1.見偵885卷第57頁。 2.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殘留(法務部調查局115年3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523504590號鑑定書,見偵885卷第590至646頁)。 3.採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34 A-9,大麻,1包(淨重19.74公克,驗餘淨重19.70公克) 1.見偵885卷第45頁。 2.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法務部調查局115年1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523902230號鑑定書,見偵885卷第521頁)。 3.採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35 IPHONE 17手機,1支 1.見偵885卷第46頁,本院卷二第71頁。 2.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