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交附民字第56號原 告 許哲豪被 告 洪金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5年度交易字第62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3日,駕駛無車牌之動力機械堆高機自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工地倒車駛出,因未注意周遭狀況而與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手肘、膝部及踝部擦傷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被告洪金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再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以115年度交易字第62號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且遍觀原告起訴書狀,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後段,請求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時,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琬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