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元介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5年2月26日所為115年度原簡字第1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395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該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於簡易判決之第二審上訴亦有準用。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高元介(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5年7月2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原簡上卷第113、117-123、179頁),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到庭陳述即逕行判決。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宣告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雖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具狀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狀內僅記載「因不服判決,業以委請律師代為上訴本案,理由容後補述」(見原簡上卷第7頁),並未敘明具體上訴理由;嗣經本院通知被告應補正陳明本案上訴理由,並合法傳喚被告到庭進行準備及審理程序,被告均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復迄未具狀補陳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誤等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15年5月28日準備程序刑事報到單、115年7月2日審判期日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查(見原簡上卷第7
9、83、113、179頁);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主張:被告與告訴人劉泓磊既於原審審理期間達成調解,倘被告嗣後確有履行調解內容,可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受相當程度之填補,足徵被告有悔改真意,量刑因子有所變動,應得予從輕量刑等語(見原簡上卷第185、187-188頁)。惟查:
(一)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二)經查,被告於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後,嗣並未依調解筆錄內容如期履行等情,此有調解筆錄、告訴人指定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原簡卷第73-74頁,原簡上卷第99-107、189頁),自難認本案量刑因子有何變動,辯護人上開主張,即非有據。而原判決認定被告本案侵占遺失物犯行事證明確,已於理由內詳載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審酌被告僅因貪圖一己私利,而將他人之物予以侵占入己,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殊非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足認被告顯有面對錯誤、承擔責任之誠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5,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所為量刑客觀上未逾法定刑度,且與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相衡,亦難謂有量刑過重之不當或有失衡平之情,尚屬妥適,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核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是被告上訴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被告上訴後,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余甯慈法 官 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珊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元介公設辯護人 葉宗灝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953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原簡字第15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原易字第2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高元介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供述」。
二、核被告高元介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貪圖一己私利,而將他人之物予以侵占入己,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殊非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全數犯行,且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足認被告顯有面對錯誤、承擔責任之誠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皮夾、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9535號 被 告 高元介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高元介於民國114年8月8日凌晨0時39分許至2時41分許之間某時,在臺北巿中山區民權東路3段之榮星花園公園2號出入口附近長椅上,發現劉泓磊於同日凌晨0時39分許,放置在椅子上而離其本人持有之皮夾(內有現金新臺幣1000元、駕駛執照、提款卡2張、身分證、健保卡、悠遊卡)1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取走皮夾後侵占入己。嗣劉泓磊在榮星花園公園慢跑完畢於同日凌晨2時41分許返回長椅處,發現皮夾不見,報警處理,員警於114年10月5日,在臺北巿文山區恆光街30巷口逮捕另案遭通緝之高元介時,進行附帶搜索,發現高元介身上有劉泓磊之皮夾、證件,始查獲之。二、案經劉泓磊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高元介之自白:被告坦承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犯嫌。 ㈡告訴人劉泓磊之指訴:告訴人將錢包放置在榮星花園公園出入口附近椅子上後離開去慢跑,返回時發現錢包已不見之事實。 ㈢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於114年10月5日,在臺北巿文山區恆光街30巷口逮捕另案遭通緝之被告時,進行附帶搜索,發現被告身上有告訴人之皮夾、證件而扣押之事實。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