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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原簡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喬安宇選任辯護人 呂康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41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原簡字第12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原易字第4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詹喬安宇犯侵占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詹喬安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撤緩字第175號撤銷緩刑確定,經罰金易服勞役,於民國111年2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語,惟查,被告所為上開前案之犯罪類型與本案不同,參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前案與本案犯行之罪質既非相同,尚無法以此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本案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侵占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劉常顥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原易卷第51頁),堪認犯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原易卷第93頁);另斟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無業、離婚、獨居康復之家、經濟狀況貧寒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本院原易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侵占之打火機1組、玩偶1個暨配件組,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㈠玩偶1個,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證物領據1紙(見偵卷第31頁)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㈡打火機1組與玩偶配件組,雖未扣案,本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然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損失,業如上述,如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建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415號被 告 詹喬安宇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喬安宇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撤緩字第175號撤銷緩刑確定,經罰金易服勞役,於民國111年2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4年3月15日上午11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金林店(下稱全家金林店),代領劉常顥(原名劉汯硯)寄放店內之霹靂布袋戲打火機1組、蠟筆小新玩偶1個暨配件組(總價值約新臺幣4,500元)後,拒不返還而將之侵占入己。

二、案經劉常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詹喬安宇之供述。

㈡告訴人劉常顥之指訴。

㈢全家金林店之監視器攝錄檔案及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未扣案之霹靂布袋戲打火機1組暨蠟筆小新配件組,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前開蠟筆小新玩偶1個雖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由告訴人領回乙節,有114年4月12日贓證物領據附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部分,惟本案被告所取得之物品係由全家金林店人員交付乙節,據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上揭監視器攝錄檔案及截圖在卷可憑,自難認被告所為涉有竊盜犯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