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1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鈞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2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鈞彥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鈞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自民國114年8月初某日取得如附表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
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含主機)時起,迄至114年8月12日下午12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為止,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
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仍非法持有之,惟念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期間長短、數量、所生之危害;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毒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
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8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毒偵卷第133頁),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上開毒品,因已不存在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 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婉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項 鑑驗內容 1 依托咪酯煙彈1個 經刮取煙油,檢出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 2 電子菸主機1個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2803號被 告 黃鈞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鈞彥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初某日,在新北市○○區○○街0號加油站,以新臺幣21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滷肉飯之成年男子,購買依托咪酯煙彈1顆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12日12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與和平西路3段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受搜索後,為警扣得依托咪酯煙彈1個(含主機)。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鈞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14年8月29日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珮 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裕 騰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