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1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佳駿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佳駿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之時間更正為「上午3時47分至3時50分許間」,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佳駿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毀損告訴人顏良軒
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所毀損之物價值非高,併斟酌被告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案發時從事鐵工,月入新臺幣3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獨居,家裡4個弟弟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及告訴人就本案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510號被 告 李佳駿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駿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6日上午3時55分許,在顏良軒管領之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抗菌王自助洗衣店內,持店內椅子砸毀架設天花板之電風扇及玻璃牆(價值共新臺幣2,000元),致令該椅子、電風扇及玻璃牆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顏良軒。嗣顏良軒發現遭毀棄損壞,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顏良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李佳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顏良軒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現場及周遭監視器錄影光碟、錄影畫面截圖1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