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11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群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9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群犯未經許可持有模擬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模擬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應更正「自願收受所同意書」為「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黃群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模擬槍罪。被告自民國115年5月21日前某時取得本案模擬槍後,持有至同日12時10分許為警查獲止,其持有行為具有繼續性,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模擬槍係依法
公告查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物,仍非法持有金屬材質模擬槍1支,對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模擬槍之類型、期間、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本案模擬槍1支(含彈匣1個),經鑑驗結果確屬公告查禁之模擬槍,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5年6月25日北市警保字第1153077160D號函在卷可稽,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國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未經許可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