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1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温振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温振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温振義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55號裁定送觀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於114年10月30日21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通知温振義到場並徵得其同意後,於114年10月30日21時許採驗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温振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二、實體部分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於114年10月30日到烏來分駐所驗尿前,我有6天沒有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就是為了要來驗尿等語。然查:
被告於114年10月30日21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為確認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達5570(ng/mL)等情,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151】、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151】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19-23頁)。
而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以免疫學分析法作為初步檢驗,確實可能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產生反應,然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再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如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閥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示在案,此為本院辦理同類案件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是被告上開尿液檢體,既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為確認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於採尿檢驗過程中有何人為疏失導致誤判情形存在,自堪認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時間應係114年10月30日21時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㈡論罪科刑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事實所憑之證據,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一般附隨在卷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或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並不爭執內容之真實性,即可認為檢察官已盡到舉證之責任,至於是否應加重其刑,則係於科刑階段進行調查及辯論。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聲請意旨固謂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原簡字第1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經被告提起上訴,本院以113年度原簡上字第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114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旨,然聲請意旨僅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揆諸前揭見解,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雖已盡其舉證責任,惟針對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則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說服法院應予加重刑責,故本院並無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然被告上揭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仍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列之量刑事由,為本院量刑時所一併審酌,併此指明。
⒊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時明確供稱:我不願意供出毒品上游供警方查緝(見毒偵卷第9頁),檢警機關在客觀上自無從查獲被告之真正毒品來源。職此,被告既無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完成觀察、勒戒處遇
,自當深知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卻仍施用之,且卷附尿液檢驗報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570ng/mL已逾閾值,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係自我傷害行為,被告再次犯罪,係因其施用藥物所引發之高度成癮性所致,且被告亦無其他嚴重、直接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其犯罪所生危害有限。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仍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參考:
⑴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否認犯罪雖為每一個人之權利,不應
僅應被告否認犯罪即加重其刑,但仍不足以作為被告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
⑵被告自91年至114年間,已有多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判決處
刑之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並非初犯,不足以作為被告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
⑶兼衡對於施用毒品者之矯治,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
矯治,倘若無充分且完善之社會復歸及藥物治療支援系統,單純透過自由刑監禁、拘禁被告,也只不過是透過物理隔絕效果,降低被告生理上對於藥物或精神物質之依賴,無法充分有效防止被告再次犯罪,是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使之戒除毒癮,早日復歸社會。另考量被告係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離婚等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志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至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