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2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國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國強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菸彈壹顆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之禁令,率爾持有第二級毒品,對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電子菸彈壹顆,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114年11月10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附卷足稽,且該毒品菸彈外殼,難與其內第二級毒品完全析離,應將之視同第二級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胡原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維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5年度偵字第393號
被 告 謝國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國強知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詎謝國強於民國113年12月下旬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錢櫃中華新館,拾獲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電子菸彈1顆(下稱本案菸彈)後,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將本案菸彈藏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以此方式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嗣董洛均於114年10月25日23時2分許,駕駛本案汽車,並搭載楊任傑,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與和平西路3段之交岔路口而為警攔檢盤查,警員當場扣得本案菸彈,並循線查悉本案菸彈係謝國強所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國強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董洛均、楊任傑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汽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人董洛均、楊任傑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11月10日毒品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本案菸彈經送鑑驗,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維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函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