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原簡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2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音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音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曾音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0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81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於114年3月14日20時許,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而由本院依法論處。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確。另本件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載明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復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明在案。經查,被告於114年3月14日21時39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進行確認檢驗,而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堪信其於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時明確供稱:我忘記跟誰購買,也忘記用多少錢購買了(見偵卷第8頁反面),檢警機關在客觀上自無從查獲被告之真正毒品來源。職此,被告既無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被告完成觀察、勒戒處

遇程序不久,自當深知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卻仍施用之,且卷附尿液檢驗報告安非他命濃度6,20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9,530ng/mL已逾閾值,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係自我傷害行為,被告再次犯罪,係因其施用藥物所引發之高度成癮性所致,且被告亦無其他嚴重、直接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其犯罪所生危害有限。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仍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參考:

⒈被告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足以作為被告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

⒉被告先前無任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紀

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乃初犯,足以作為被告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

⒊兼衡對於施用毒品者之矯治,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

矯治,倘若無充分且完善之社會復歸及藥物治療支援系統,單純透過自由刑監禁、拘禁被告,也只不過是透過物理隔絕效果,降低被告生理上對於藥物或精神物質之依賴,無法充分有效防止被告再次犯罪,另考量被告係國中肄業、離婚、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於114年6月28日至114年8月26日至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醫,並診斷出思覺失調症,此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4年8月25日診斷證明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3370號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4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AF44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4659號卷第3頁),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3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志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至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 品項 鑑驗內容 1 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 (含3個塑膠袋及3張標籤) 毛重3.35151公克,淨重2.6291公克,取樣量0.0011公克,驗餘量2.6280公克,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394號被 告 曾音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音亭於民國109年至111年間,曾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073號裁定,令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1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81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3月14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愛莉亞汽車旅館308號房內,將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置於吸食器再燒烤並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同日晚間9時39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3包(驗前淨重:2.6291公克;驗後餘重:2.6280公克),其後將其採集尿液檢體送鑑定後呈施用前開毒品之陽性反應,始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音亭之供述。

(二)被告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4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AF44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

(三)上開扣押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3包(驗前淨重:2.6291公克;驗後餘重:2.6280公克)扣案可憑,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曾音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前開扣押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請依同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