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2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柳軒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3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柳軒宇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醫檢師:高明訓」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柳軒宇自網路上所下載之民生醫事檢驗所之毒物檢測報告擷取圖片檔案之電磁紀錄,乃得藉由電腦、手機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被告利用手機修圖軟體,偽以已故之醫檢師高明訓名義,將前述圖片電子檔內姓名、年齡、檢驗日期及報告日期所載內容塗去,並擅自登打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內容,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不知情之林宜樺傳送前述偽造之毒物檢測報告擷取圖片電子檔,足以表彰被告曾於114年6月13日前往民生醫事檢驗所接受高明訓進行毒物檢測,核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惟被告此部分所犯法條相同,無庸變更法條,併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柳軒宇所為,係犯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㈢被告偽造署押乃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準私文書後
加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復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91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業於民國114年2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42頁),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然而檢察官並未主張依照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本案即不依照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之前案犯罪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明知未得第三人民生醫事檢
驗所之同意或授權,竟僅為取信被害人林宜樺以獲取工作機會,率爾冒用已故之醫檢師高明訓之名義偽造準私文書而行使之,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慮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見本院卷第11至42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43頁之戶役政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偽造之「民生醫事檢驗所毒物檢測報告」上偽造「醫檢師:高明訓」之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被告偽造之「民生醫事檢驗所毒物檢測報告」之電磁紀錄係準私文書,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無積極證據可證現仍存在且未刪除,亦不具經濟價值,而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案經檢察官高肇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秀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梁靖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3752號被 告 柳軒宇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臺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軒宇因無力自費支付檢驗費用,然為應林宜樺(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要求提出尿液檢驗報告而自證其並未施用毒品,其明知未曾於民國114年6月13日前往址設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5段之「民生醫事檢驗所」接受毒物檢測,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間,在不詳處所,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下載「民生醫事檢驗所」之毒物檢測報告擷取圖片電子檔作為底稿,利用手機修圖軟體,偽以已故之醫檢師高明訓名義,將前述圖片電子檔內姓名、年齡、檢驗日期及報告日期所載內容塗去,並擅自登打為「姓名:柳軒宇」、「年齡38」、「檢驗日期:
0000000」、「報告日期:0000000」,以此方式虛偽表彰其曾於114年6月13日前往「民生醫事檢驗所」接受高明訓進行毒物檢測,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不知情之林宜樺傳送前述偽造之毒物檢測報告擷取圖片電子檔而行使之。俟經林宜樺讀取後,為確認前述檢測報告之真偽,遂於同年6月15日21時36分許,以其所申設之Yahoo奇摩電子信箱「cpenny0000000oo.com.tw」(帳號名稱「OL」),將前述毒物檢測報告擷取圖片電子檔,寄送至「民生醫事檢驗所」所屬之Gmail電子信箱「kenkenupup9.2@gmail.com」,足生損害於高明訓及「民生醫事檢驗所」。嗣經高明訓之子即高裕凱(現任「民生醫事檢驗所」負責人)接收後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復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裕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柳軒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高裕凱於警詢中指訴其詳,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宜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另有Yahoo奇摩電子信箱「cpenny0000000oo.com.tw」會員基本資料、Yahoo台灣電子商務公文回覆往來電子郵件、前述毒物檢測報告擷取圖片、高明訓之死亡證明書影本、告訴人之醫事檢驗所開業執照影本、證人林宜樺所寄送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被告與證人林宜樺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各1份。足認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又被告偽以「高明訓」名義,偽造「民生醫事檢驗所」毒物檢測報告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另被告偽造之「民生醫事檢驗所」毒物檢測報告,因已傳送予同案被告,並經同案被告向「民生醫事檢驗所」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另為宣告沒收之聲請;惟其上偽造之「高明訓」署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偽造並行使前述毒物檢測報告,有損告訴人或「民生醫事檢驗所」之名譽及商譽,尚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及第1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透過LINE將前述毒物檢測報告傳送給同案被告,再由同案被告以電子郵件寄送與「民生醫事檢驗所」,三者彼此間均為單向一對一之傳輸,此有電子郵件列印資料、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各1份在卷可憑,且與被告、同案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或偵查中所述相符,佐以前述被告制作及行使該毒物檢測報告之目的,顯難認被告有將該報告散布於眾之誹謗意圖,尚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別。惟此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同一性,自應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高肇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謝瑩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