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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原簡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2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志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胡志雄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胡志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6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前開裁定送被告至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於民國112年8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56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改正施用毒品之惡習,明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甚鉅,實有害於健康、生命,竟仍然執意施用,而為本案犯行,顯然被告漠視法令而未有所警醒,遠離毒害之決意不堅,並造成犯罪滋生、治安惡化之危險,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現亦因該等施用毒品案件所定應執行刑在監服刑,素行非佳,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至20頁、第27至50頁);然念及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本質上屬自我戕害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並考量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做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毒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秀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靖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245號被 告 胡志雄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7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志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56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且不知悔改,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4年11月19日10時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以燒烤內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胡志雄因另案通緝為警於114年11月19日7時45分許查獲,於同日10時5分許採驗尿液送檢,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志雄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1047)、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蔡 佳 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翊 霆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