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3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承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承彥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111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廖承彥係廖文儀之姪子,2人同住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弄00號內,廖承彥於民國115年1月1日13時至15時30分間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廖文儀放置房間包包內之中華郵政簽帳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金融卡)。
㈡廖承彥得手後,再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
4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佯為本案金融卡之真正持卡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盜刷本案金融卡,使各特約商店店員誤認廖承彥係真正持卡人,因而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價值之商品予廖承彥。
㈢廖承彥再於115年1月1日14時32分後某時,將本案金融卡交付
予不知情之林志緯,並指示林志緯持本案金融卡前往附表編號5所示商店購買附表編號5所示商品,林志緯依廖承彥之指示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以本案金融卡感應刷卡方式購得後,隨即將所得之物交還廖承彥。
二、證據:㈠被告廖承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㈡告訴人廖文儀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證人林志緯於警詢時之陳述。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採證照片。㈤全家電子發票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廖承彥(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㈡被告關於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林志緯所為,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時間多次持本案信用卡消費
之行為,及其利用林志緯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消費之行為,均係以同一金融卡反覆進行消費,堪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客觀上其行為所侵害者均為同性質之財產法益,衡諸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較為合理。
㈣被告有關附表編號1至編號5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
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及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竊取並
盜用告訴人之金融卡,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迄今未與告訴人廖文儀(已歿)或其繼承人達成調解或賠償之情事,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7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竊得、詐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使用本案金融卡消費所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總價值
新臺幣(下同)7,111元(計算式:2,081+1,015+1,015+2,000+1,000=7,111),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之本案金融卡固亦為其犯罪所得,然該卡片本身
財產價值低微,倘予宣告沒收、追徵,除另耗費勞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性、罪責評價均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且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聲請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琬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編號 時間 地點 盜刷方式 金額 (新臺幣) 1 115年1月1日 13時3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內 將本案金融卡,綁定被告apple帳號sonic0000000、手機門號0000000000,以apple pay在網站apple.com小額付費 2,081元 2 115年1月1日 13時41分許 1,015元 3 1,015元 4 115年1月1日 14時3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環河店內 將本案金融卡感應式刷卡購買app store點數卡 2,000元 5 115年1月1日 15時32分許 將上開金融卡交付不知情之林志緯,指示其前往左列超商,以感應式刷卡購買GASH點數卡,再交還廖承彥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