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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原簡字第 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3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宇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院偵字第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所需,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財物價值,暨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淺灰色安全帽(品牌:MTO魔頭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宇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234號被 告 A03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7月1日晚上11時27分許,因欲乘坐張麗芳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惟未攜帶安全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前,見A02所有之淺灰色安全帽(品牌:MTO魔頭帽,價值新臺幣1,080元)置放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遂徒手竊取後旋即離去。嗣A02發現安全帽遭竊,便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2警詢指訴及證人張麗芳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戴東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