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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原簡字第 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3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夢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夢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陳夢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94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至33、40頁),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滿3年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從而,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但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惡習,猶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檢察官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復考量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毒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子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541號被 告 陳夢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夢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94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11月5日某時,在新北市新店區友人住處,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11月5日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夢萍於警詢供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佐,被告所涉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請審酌被告係依通知至警局採尿送驗,且自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毒品本質具成癮性,戒斷不易,從輕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書妤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