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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原簡字第 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3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立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立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於偵查中之辯護人雖提出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6日、113

年12月25日之馬偕紀念醫院心理衡鑑及療育報告,主張被告於行為當時欠缺責任能力,而不成立犯罪云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8938號卷【下稱偵卷】第47至50、

61、63頁)。然查:

1.依該報告之總結與建議認:個案(即被告)綜合之認知功能表現屬於中度智能不足範圍。…個案的認知各向度表現皆落在中度障礙水準,其顯示個案的語文理解表現、知覺訊息處理與推理能力、短期記憶、視-動相關之處理速度均顯著落後同齡者。建議持續予以手冊,以利後續相關資源安排等語(偵卷第63頁),可知依被告之心理衡鑑結果,屬於須核發身心障礙證明之情形,但無從依該報告之結論與建議中證明被告於行為當時,其辨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控制自我行為的能力,已達完全喪失之程度。

2.被告於案發翌日(8月23日)即遭員警查獲,並製作筆錄,被告對於案發過程均能陳述及交代,並交付未花用完畢之餘現金餘額予員警扣案(偵卷第13至15、29至33頁),於114年12月24日偵查中,由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被告亦當庭坦承:我知道我拿走的愛心捐款箱不是我的,因為我沒有錢,所以我拿錢去買東西等語(調院偵卷第26頁),實難認其知覺理會、判斷能力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無法控制或顯著降低等情,是雖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及提出心理衡鑑及療育報告,仍無足使本院形成對被告有利之心證,被告並無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存在。

㈡核被告陳立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兼衡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業工、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領有中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偵卷第13、41頁、調院偵卷第51、61至63頁);復考量本案所竊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1,000元,但其中現金504元業經返還被害人黃意絜,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偵卷第37頁),被告與被害人間未成立和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暨其目的、手段、素行、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愛心捐款盒1個,經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因破損而丟進水溝裡(偵卷第15頁),縱事後丟棄,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另該愛心捐款盒內現金1,000元中504元業經返還被害人,業如前述,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愛心捐款盒1個、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496元(計算式:1,000元-504元=496元),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或成立和解,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1 愛心捐款盒1個 2 現金新臺幣496元◎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337號被 告 陳立峯

選任辯護人 楊佳樺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立峯於民國114年8月22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由黃意絜所經營之東瀛池上便當店(下稱本案便當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由寰宇國際文教基金會設置於本案便當店內櫃檯上之愛心捐款盒1個(內含【新臺幣】1000元之零錢),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黃意絜發現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立峯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意絜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便當店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竊得之財物,已部分發還被害人乙節,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另未扣案之竊得財物,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