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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原簡字第 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仁傑指定辯護人 葉宗灝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8492號),本院前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原簡字第14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5年度原易字第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曾仁傑夜間犯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指虎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曾仁傑知悉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持有,竟基於夜間未經許可攜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3年下半年間某時許,在新北市某工地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臺北市,應予更正)拾獲手指虎1只而持有之,嗣於114年7月21日0時55分許,攜帶至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6的曾凱楠住所。復經員警到場處理曾凱楠與他人間討債糾紛而查獲,並扣得手指虎1只。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曾仁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現場照片、扣案之手指虎1只。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9月8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43071457

號函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9月1日北市警保字第1143093759L號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之夜間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為夜間犯未經許可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漏未認定被告本案犯行時間為夜間乙節,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原易卷第58頁),俾被告及辯護人能行使防禦權,已保障被告訴訟上權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法條。㈢被告自113年下半年間某時許起至114年7月21日0時55分許為

警查獲時止,未經許可持有手指虎1只,其持有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㈣本案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若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自毋庸對被告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記載被告前案犯行紀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仍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夜間非法持有刀械,

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持有時間、本案查獲時未有使用管制刀械情形、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之素行、戶籍資料註記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原易卷第41頁之個人戶籍資料、第59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扣案之手指虎1只(保管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安保字第184號),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刀械,有前揭函文1紙(見偵字卷第98頁)可佐,核屬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舜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