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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原簡字第 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4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黃詰閔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2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黃詰閔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BLV-5082」號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黃詰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自民國114年9月間取得偽造之「000-0000」號車牌(下稱

本案車牌)起至114年9月14日遭警查獲止,駕駛懸掛本案車牌之車輛上路而為行使,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懸掛偽造之本案車牌

之車輛上路而為行使,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牌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取得上開偽造車牌之方式、懸掛期間;暨斟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自述從事服務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受詢問人欄);被告並無前案紀錄,然前有因懸掛偽造車牌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42591號案件提起公訴等情,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及被告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偽造本案車牌2面,係屬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敏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2548號被 告 張黃詰閔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黃詰閔於民國114年7月,向不知情之張威畯購買尚未過戶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交通違規而遭吊扣車牌,詎張黃詰閔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透過臉書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帳號「一比一車牌」之人,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價格,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BLV-5082」號車牌2面(下稱本案偽造車牌),並於民國114年9月間,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長冠門市,以貨到付款之方式付款領取本案偽造車牌後,旋將本案偽造車牌懸掛於上開車輛,駕車行駛於道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就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4年9月14日上午8時48分許,張黃詰閔駕車行經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基隆路1段交叉路口前,為警攔查,當場查扣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黃詰閔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張威畯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偽造車牌照片2張、現場查獲懸掛本案偽造車牌之車輛照片及車身號碼照片2張、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4年10月14日函、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4年10月8日彩車監字第000000000號函、114年6月30日汽車買賣合約書、監理車籍資料查詢列印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偽造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