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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原簡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家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0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家樂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家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取財,竟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自應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業與被害人楊萬瑋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此有和解書(見偵卷第77至79頁)在卷可參,犯後態度良好;暨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以徒手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新臺幣7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被害人於偵查中達成和解並履行給付完畢,已如前述,應認該犯罪所得已相當於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張維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偵字第30969號

被 告 陳家樂

選任辯護人 周慧心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樂於民國114年5月13日21時46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環河路之親情公園籃球場內,見楊萬瑋所有之隨身背包放置該處且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隨身背包內放置之新臺幣(下同)7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樂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萬瑋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雖因本案犯罪而獲有犯罪所得700元,然因被告已實際合法發還其犯罪所得予被害人,此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維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