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4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KHOH KOK THONG
黃嘉鋒
劉智可
葉曉彤
方奕捷
林品侑
梁晨章
洪敏芮
邵宇凡
姜品丞
蕭禎辰
王彥閎
王秀敏
譚思惟
陳榮燦
馬建華
楊凱翔
李博晉
王尚恩
LAI CLIVE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KHOH KOK THONG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KHOH KOK THONG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嘉鋒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智可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曉彤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方奕捷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品侑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梁晨章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敏芮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邵宇凡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姜品丞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姜品丞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蕭禎辰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彥閎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秀敏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譚思惟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榮燦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馬建華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凱翔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博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博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尚恩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LAI CLIVE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賭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KHOH KOK THONG(中文姓名:許國棟,下稱許國棟)
、黃嘉鋒、劉智可、葉曉彤、方奕捷、林品侑、梁晨章、洪敏芮、邵宇凡、姜品丞、蕭禎辰、王彥閎、王秀敏、譚思惟、陳榮燦、馬建華、楊凱翔、李博晉、王尚恩及LAI CLIVE(中文姓名:黎加雋,下稱黎加雋)(下合稱被告等人,單指其一,逕稱其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被告等人於民國114年4月17日16時至17時12分許為警查獲止,先後多次在「財進桌遊休閒館」(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下稱本案休閒館)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有謀生能力,竟不
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於114年4月17日16時至17時12分許為警查獲止,在本案休閒館,為圖僥倖獲利而賭博財物,其等參與未受國家監控之賭博活動,將使得他人財產面臨不當操弄而有受剝削危險,故被告等人所為,已創造使他人財產遭剝削之抽象危險,其等所為應予非難。應注意的是,①被告等人之賭博行為,絕非因為其賭博行為增長人民不勞而獲的僥倖心理,干預理想的國民生活方式,因為在自由民主的法社會中,在不干預他人權利的前提下,每一個人都可以選擇其自己所想要的理想生活方式,國家不能無條件地恣意干預。②也不是因為賭博可能造成人民傾家蕩產,可能造成二次犯罪的理由處罰人民,因為這充其量只是一種不確定的臆測,欠缺與二次犯罪間的必要連結。③縱使認為賭博行為可能已經創造使他人財產遭剝削之抽象危險,但同樣必須注意,參與賭博的人本身都對於賭博的射倖性與風險有所瞭解,他們是經過利益權衡後,才決定要參與,因此,無論輸贏原則上都應該由其自己承擔後果,而沒有必要處罰參與賭博之人,在賭局實際上是由主持人所操控的情形下,真正應該處罰的人,是操控賭局的主持人,而非被騙的賭徒,堪認被告等人之犯罪手段、犯罪行為所生危害均較為輕微。
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等人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參考:
⒈許國棟⑴許國棟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足以作為被告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
⑵許國棟先前無因賭博案件而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乃初犯,足以作為被告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
⑶許國棟係大學就讀中、家庭經濟狀況中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黃嘉鋒⑴黃嘉鋒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足以作為被告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
⑵黃嘉鋒先前無因賭博案件而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乃初犯,足以作為被告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
⑶黃嘉鋒係大學就讀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⒊劉智可⑴劉智可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足以作為被告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
⑵劉智可先前無因賭博案件而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乃初犯,足以作為被告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
⑶劉智可係大學就讀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⒋葉曉彤⑴葉曉彤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足以作為被告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
⑵葉曉彤先前無因賭博案件而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乃初犯,足以作為被告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
⑶葉曉彤係大學就讀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⒌方奕捷⑴方奕捷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足以作為被告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
⑵方奕捷先前無因賭博案件而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乃初犯,足以作為被告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
⑶方奕捷係大學就讀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⒍林品侑⑴林品侑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足以作為被告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
⑵林品侑先前無因賭博案件而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乃初犯,足以作為被告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
⑶林品侑係大學就讀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⒎梁晨章⑴梁晨章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足以作為被告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
⑵梁晨章先前無因賭博案件而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乃初犯,足以作為被告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
⑶梁晨章係大學就讀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⒏洪敏芮⑴洪敏芮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足以作為被告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
⑵洪敏芮先前無因賭博案件而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乃初犯,足以作為被告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
⑶洪敏芮係大學就讀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⒐邵宇凡⑴邵宇凡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足以作為被告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
⑵邵宇凡先前無因賭博案件而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乃初犯,足以作為被告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
⑶邵宇凡係大學就讀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⒑姜品丞⑴姜品丞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足以作為被告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
⑵姜品丞先前無因賭博案件而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乃初犯,足以作為被告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
⑶姜品丞係大學就讀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⒒蕭禎辰⑴蕭禎辰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足以作為被告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
⑵蕭禎辰先前無因賭博案件而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乃初犯,足以作為被告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
⑶蕭禎辰係大學就讀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⒓王彥閎⑴王彥閎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足以作為被告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
⑵王彥閎先前無因賭博案件而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乃初犯,足以作為被告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
⑶王彥閎係大學就讀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⒔王秀敏⑴王秀敏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足以作為被告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
⑵王秀敏先前無因賭博案件而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乃初犯,足以作為被告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
⑶王秀敏係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⒕譚思惟⑴譚思惟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足以作為被告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
⑵譚思惟先前無因賭博案件而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乃初犯,足以作為被告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
⑶譚思惟係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⒖陳榮燦⑴陳榮燦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足以作為被告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
⑵陳榮燦先前無因賭博案件而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乃初犯,足以作為被告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
⑶陳榮燦係國中畢業、目前從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⒗馬建華⑴馬建華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足以作為被告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
⑵馬建華先前無因賭博案件而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乃初犯,足以作為被告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
⑶馬建華係專科畢業、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⒘楊凱翔⑴楊凱翔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足以作為被告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
⑵楊凱翔先前無因賭博案件而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乃初犯,足以作為被告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
⑶楊凱翔係大學就讀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⒙李博晉⑴李博晉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足以作為被告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
⑵李博晉先前無因賭博案件而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乃初犯,足以作為被告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
⑶李博晉係大學就讀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⒚王尚恩⑴王尚恩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足以作為被告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
⑵王尚恩先前無因賭博案件而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乃初犯,足以作為被告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
⑶王尚恩係大學就讀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⒛黎加雋⑴黎加雋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足以作為被告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
⑵黎加雋先前無因賭博案件而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乃初犯,足以作為被告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
⑶黎加雋係大學就讀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部分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沒收之主要目的在於剝奪犯罪所得以預防犯罪,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立法意旨,犯罪所得不問成本,均應沒收。依此,立法理由既然明示就犯罪所得沒收之範圍係採「總額原則」,於計算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時,即無須扣除成本。
⒉經查,許國棟於警詢時供稱:我贏了265元等語(見偵卷一第
190頁);姜品丞於警詢時供稱:我贏了330元等語(見偵卷一第344頁);李博晉於警詢時供稱:我贏了450元等語(見偵卷一第442頁)。該等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又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過苛情形,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賭資,分別都是被告等人在賭檯處之財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維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志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至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偵字第16125號
被 告 KHOH KOK THONG(中文姓名:許國棟)
黃嘉鋒
劉智可
葉曉彤(大陸地區人民)
方奕捷
林品侑
梁晨章
洪敏芮
邵宇凡
姜品丞
蕭禎辰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士淳律師(已解除委任)被 告 王彥閎
王秀敏
譚思惟
陳榮燦
馬建華
楊凱翔
李博晉
王尚恩
LAI CLIVE(中文姓名:黎加雋)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HOH KOK THONG(下稱許國棟)、黃嘉鋒、劉智可、葉曉彤、方奕捷、林品侑、梁晨章、洪敏芮、邵宇凡、姜品丞、蕭禎辰、王彥閎、王秀敏、譚思惟、陳榮燦、馬建華、楊凱翔、李博晉、王尚恩及LAI CLIVE(下稱黎加雋)各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7日16時至17時12分間,在曾馨儀(涉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部分,另行提起公訴)經營,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財進桌遊休閒館」(下稱本案休閒館),先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開台費用予該館之櫃臺人員吳誠祐(涉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部分,另行提起公訴),並入座該館如附表所示之桌次,隨後利用櫃臺人員提供之麻將牌、撲克牌及積分卡等賭具輪流作莊,並自行約定如附表所示之點數計算方式及兌現比例,而以具有射悻性之麻將牌或撲克牌遊戲決定輸贏,並計算點數、結算現金,以此方式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嗣警員於114年4月17日17時12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而對本案休閒館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渠等賭博財物,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賭資,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國棟、黃嘉鋒、劉智可、葉曉彤、方奕捷、林品侑、梁晨章、洪敏芮、邵宇凡、姜品丞、蕭禎辰、王彥閎、王秀敏、譚思惟、陳榮燦、馬建華、楊凱翔、李博晉、王尚恩及黎加雋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曾馨儀、吳誠祐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本案休閒館之營業概況統計系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賭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維哲附表:
編號 桌次 賭客 開台費用 (每人) 點數計算方式 及兌現比例 扣案賭資 1 3 許國棟 120元 ①以撲克牌計算點數,A為1點、2為2點,依此類推,J、Q及K則均為15點。 ②每底對應點數2點、每台對應點數1點,點數每點對應現金5元。 500元 2 黃嘉鋒 500元 3 劉智可 500元 4 葉曉彤 500元 5 4 方奕捷 180元 ①以撲克牌計算點數,A為1點、2為2點,依此類推,J、Q及K則均為15點。 ②每底對應點數3點、每台對應點數1點,點數每點對應現金10元。 1,200元 6 林品侑 300元 7 梁晨章 1,700元 8 洪敏芮 97元 9 6 邵宇凡 120元 ①以撲克牌計算點數,A為1點、2為2點,依此類推,J、Q及K則均為15點。 ②每底對應點數3點、每台對應點數1點,點數每點對應現金10元。 1,000元 10 姜品丞 1,000元 11 蕭禎辰 1,000元 12 王彥閎 1,000元 13 7 王秀敏 120元 ①以積分卡計算點數,1副積分卡共計為2,000點。 ②每底對應點數100點、每台對應點數20點,點數每點對應現金1元。 2,000元 14 譚思惟 2,000元 15 陳榮燦 2,000元 16 馬建華 2,000元 17 8 楊凱翔 200元 ①以撲克牌計算點數,A為1點、2為2點,依此類推,J、Q及K則均為15點。 ②每底對應點數3點、每台對應點數1點,點數每點對應現金10元。 1,000元 18 李博晉 1,000元 19 王尚恩 1,000元 20 黎加雋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