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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原簡字第 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4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忠峻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忠峻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忠峻與告訴人A02之胞姐A03原為夫妻,告訴人為A03之胞弟,被告與告訴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傷害等行為,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及相關刑罰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名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取得告訴人同意,擅自進入本案房屋後,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竟徒手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脖子挫傷紅腫、右手挫傷紅腫、右膝挫傷紅腫等傷害,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非劣;酌以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43頁)、素行前科(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建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472號被 告 李忠峻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忠峻與A03原為夫妻,A02為A03之弟,李忠峻、A02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李忠峻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4日17時40分許,翻越A02與A03位於新北市○○區○○○路0號住處之圍牆後,打開未上鎖之後門無故侵入A02與A03之住宅,李忠峻因質問A03是否外遇而甩A03耳光2下(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聲響驚動A02而前來查看,A02發現李忠峻毆打A03而喝叱李忠峻,李忠峻再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故意,徒手攻擊A02,致A02受有脖子挫傷紅腫、右手挫傷紅腫、右膝挫傷紅腫等傷勢。

二、案經A02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忠峻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A02於警詢之指訴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詞,

(三)證人A03於警詢之證詞,

(四)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受傷照片6張,

(五)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

(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護字第40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