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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原簡字第 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4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友承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8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友承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友承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罪。

㈡被告多次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

或教育,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空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通知到場接受身心

治療、輔導或教育,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不僅無視法令上之作為義務,亦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亭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芮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8614號被 告 王友承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友承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7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97年12月1日出監,由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於97年12月4日以北府社家字第0970010211號函通知王友承自97年12月26日起接受第1次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而在王友承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期間,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評估其須接受第2階段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又因更改團體時間、王友承缺席及王友承又入監等因素,至105年底共通知王友承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10次,再經新北市政府於106年6月22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063223693號函通知王友承自106年7月11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惟王友承自114年6月14日起未依規定按時出席,新北市政府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於114年7月10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43432635號函給予王友承陳述意見之機會,王友承並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書,新北市政府遂於114年10月13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43444899號函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命其應於114年10月25日、11月8日、11月22日、12月13日、12月20日至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經合法送達後,王友承於114年10月25日起仍無故未依規定前往。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友承於偵查中之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115年1月16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52371528號函、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5年3月2日新北家防醫字第1152375895號函,

(三)臺北縣政府97年12月4日北府社家字第0970010211號、臺北縣政府97年12月22日北府社家字第0970010748號、臺北縣政府99年1月18日北府社家字第0990000545號函文、新北市政府100年3月17日北府社家字第1000002480號函與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100年9月14日北府社家字第1000010133號函與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100年11月3日北府社家字第1000012390號函與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100年12月5日北府社家字第10000013597號函與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101年1月12日北府社家字第1013100489號函與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104年12月28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043146263號函與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105年2月26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053093711號函與送達證書,

(四)新北市政府106年6月22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063223693號函文與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114年7月10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43432635號函文與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114年10月13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43444899號函文與送達證書,

(五)出席暨聯繫紀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