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婷選任辯護人 謝宗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186、2720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114年度原易字第42號),經詢問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監視畫面截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並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前開犯行之承審法院多判處拘役或罰金之刑,屢屢給予被告寬典及機會;然被告歷經前開查獲、偵查及審理而遭判處刑罰,仍未能反思其竊盜犯行於刑法上之可非難性,足見被告未能真誠反省,亦無悔悟之心;再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等二人達成調解,並獲其等告訴人之原諒,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竊取財物之價值、長期受精神狀況所苦之身心狀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次竊盜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尚有其他竊盜案件尚在審理中,故其所犯本件竊盜2罪,與其他案件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制度係以杜絕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為目的,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分別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雖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渠等告訴人均抛棄對被告之賠償請求;然依前揭說明,自不宜因告訴人二人已拋棄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認被告得保有前開犯罪所得;故就被告竊盜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5年5月29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子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表:
編號 品項數量 備註 1 百憂精純乳霜(75ml)1盒 未扣案 2 新臺幣500元 未扣案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186號
被 告 潘婷
選任辯護人 謝宗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14年2月17日下午3時54分許,在陳婷所任職、管理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之松本清微風北車店,徒手竊取店內百憂精純乳霜(75ml)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3,600元)得手。(二)於114年4月13日上午7時5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之麥當勞臺北館前店,徒手竊取趙O辰(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有黃麻色麻布袋包內現金500元得手,並將上開布袋包棄置在臺北市中正區懷寧街與漢口街1段交岔路口之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
二、案經陳婷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證明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拿取物品之事實。 2、證明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所著用之布鞋與監視器畫面中顏色、款式相同,且上開時間,被告有到犯罪地點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婷於警詢時之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4年6月10日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有證明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竊盜行為之事實。 3 被害人趙O辰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丁茂鈞於警詢時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有證明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竊盜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犯罪所得為百憂精純乳霜(75ml)1盒、現金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竊取黃麻色麻布袋包及芽耳機2組、充電線2條、皮夾1只、充電器1個、鑰匙1串、學生證1張、現金500元、月票1張部分,因被告棄置在路邊,難認有不法所有意圖,故難認被告有何竊盜罪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行為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江宇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謝瑩緹(以下檢察署書記官之教示記載,省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