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進旺指定辯護人 林恩宇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29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5年度原易字第11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徐進旺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邱湘祐實施暴力、恐嚇行為。
犯罪事實徐進旺於民國113年9月4日凌晨1時40分許,酒後進入其女友之妹邱湘祐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之住家(下稱本案住家),與邱湘祐發生爭執,徐進旺基於傷害、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毆打邱湘祐,並揚言要殺邱湘祐,且摔壞本案住家內之紗窗框、醬油瓶、電風扇等物品(下合稱本案物品),致令不堪使用,使邱湘祐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受有右手挫傷併右側橈骨閉鎖性骨折、左手腕擦挫傷、左手肘挫傷、背部擦挫傷等傷害。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進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湘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邱湘漣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113年9月4日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新北市新店區寶元段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同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㈡被告毀損本案物品並對告訴人攻擊之行為,客觀上雖有數個
舉動,然係於出於同一傷害、毀損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應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
式解決糾紛,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審以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易字卷第107頁);兼衡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物品價值、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
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典,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保護告訴人,認尚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規定,禁止被告對告訴人為暴力、恐嚇之行為,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