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國將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490號),經本院以115年度原簡字第6號案件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15年1月29日為有罪判決確定,惟關於沒收部分漏未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扣案之菜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均詳如本院民國115年1月29日115年度原簡字第6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載,另補充判決如後。
二、按判決之主文,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果,以確認國家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與否及所論處之罪名、應科之刑罰等具體刑罰權之內容,是判決之實體確定力,僅發生於主文,若主文未記載,縱在判決之事實或理由內已敘及,仍不生實質確定力,而不得認已判決,且屬漏未判決,此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不符之違背法令,即所指主文記載與事實、理由之認定不相一致,而與刑罰權對象之犯罪事實範圍同一性不生影響之情形有別。次按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沒收新制規定,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已非刑罰(從刑),具有獨立性,而得與罪刑部分,分別處理。因之法院就沒收部分,如漏未判決,應屬補行判決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查本案扣得之菜刀1支,係被告洪國將所有供其犯本案恐嚇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114年度原易字第47號卷第32頁),且為上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所認定。足證扣案之菜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判決主文欄就此沒收部分漏未記載,揆諸前揭說明,爰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補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禹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