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國將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490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原易字第47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洪國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臺北市○○區○○街000 巷0 號B1」更正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地下1樓居處」;第5行補充並更正為「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恫嚇洪祥恩,使洪祥恩心生畏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國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原易字第47號卷(下稱本院原易字卷)第3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問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l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洪祥恩為父子,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係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成立刑法所規定之犯罪(詳後述),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仍應依刑法罪名予以諭科。
㈡次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菜刀朝告訴人身旁之電風扇劈砍之行為,雖未實際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惟此舉已使告訴人之身體安全置於隨時恐遭侵害之狀態,並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依一般社會通念,亦足使一般人認為被告欲傷害自己身體,而心生畏懼。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
問題,率爾持具高度危險性之菜刀朝告訴人身旁之電風扇劈砍,所涉犯罪情節非輕,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係肇因於告訴人酒後與被告發生爭執並作勢毆打而為之動機(見本院原易字卷第33頁),衡以被告自述國中畢業,從事清潔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尚有孫子、母親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原易字卷第33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菜刀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前開恐嚇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原易字卷第3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禹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490號被 告 洪國將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國將與洪祥恩為父子,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洪國將於民國113 年9 月20日23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巷0 號B1,因細故與洪祥恩發生口角糾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菜刀朝洪祥恩身旁之電風扇劈砍,使洪國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國將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 拿菜刀劈砍電風扇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 犯行,辯稱:洪祥恩喝酒 挑釁伊,伊當時很生氣, 所以才會拿出廚房內的菜 刀,但是伊只是想要嚇他 ,沒有恐嚇他的意思云云 。 2 被害人洪祥恩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家庭暴力通報表、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案菜刀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 以持菜刀劈砍之方式,恐 嚇被害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至扣案之菜刀
1 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品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