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8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家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院偵字第3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家泓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家泓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王妤瑄與王致偉之債務糾紛,反毆打受王致偉所託協商之告訴人薛豊獻,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傷勢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卷)、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羅宥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3025號被 告 曾家泓
選任辯護人 潘東翰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家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毆」之男子為替王妤瑄(另行通緝)解決債務問題,於民國115年1月11日凌晨0時21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與受王致偉委託至上址向王妤瑄收款之薛豊獻見面,因薛豊獻不同意減少債務金額,渠與「小歐」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小毆」持棍棒及曾家泓徒手毆打薛豊獻之頭部,致其受有頭部挫傷併開放性傷口多處等傷害。
二、案經薛豊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家泓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二)告訴人薛豊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6張。
(四)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曾家泓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