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8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莊乾勇(原名:莊乾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院偵字第1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莊乾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楊莊乾勇(原名莊乾勇)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647號、113年簡上字第40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聲請定應執行刑9月,於民國114年5月13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楊莊乾勇(原名莊乾勇)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12年度簡字第647號、113年簡上字第40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14年5月13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莊乾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
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前已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同一罪名之竊盜罪,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又被告迄今仍未將所竊之財物歸還予告訴人鄭清沛,另被告在偵查中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告承諾於115年4月5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與告訴人,然被告未依約履行【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5年度調院偵字第1741號卷第9頁、第21頁】,難認被告有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工作、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北檢115年度偵字第2913號卷第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所竊之黑色背包1個(內有皮包、手機充電線、店的菜單
、悠遊卡、機車駕照1張、便利商店會員卡等物),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所竊之菜單,告訴人並未說明係以特殊材質製作或特別訂作,故其客觀價值甚低;至悠遊卡、機車駕照及便利商店會員卡等物,均可重新申請補發,使原卡片失其功能;另被告所竊之背包、皮包及手機充電線等物,其品牌、各別價值暨使用之時間長短等,卷內未見相關資料可供判斷,本院審酌上開物品之客觀價值非高(主觀價值當因人而異),又告訴人失竊之背包、皮包及手機充電線亦非具特殊紀念意義之物,其單獨存在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就上開物品予以宣告沒收追徵,除徒增執行檢察官之困擾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及告訴人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就被告本案所竊之物均無諭知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然此不影響告訴人仍得依調解筆錄向被告追償之權益,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1741號被 告 楊莊乾勇(原名莊乾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莊乾勇(原名莊乾勇)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647號、113年簡上字第40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聲請定應執行刑9月,於民國114年5月13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0月30日13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張家小館店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鄭清沛放置桌上之黑色背包1個(內有皮包、手機充電線、店的菜單、悠遊卡、機車駕照1張、便利商店會員卡,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鄭清沛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清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莊乾勇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清沛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畫面擷圖5張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在卷可佐,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楊莊乾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又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為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於犯罪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郵政無摺存款單收執聯各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犯竊盜罪所得既已返還告訴人,爰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戴東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