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8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秀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秀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之時間應更正為「民國114年12月29日中午12時34分至37分許間」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秀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111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於簡易程序,法院原則上不開庭行證據調查及辯論之程序,惟檢察官仍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具體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方合於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查本案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審酌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造成告訴人A02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前已因諸多竊盜案件,遭判處拘役、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然被告未反省自身作為,仍持續為竊盜犯行,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自不宜再予輕縱。惟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目前在監執行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支,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一份)「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realme 13 Pro 5G手機 壹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價值新臺幣12,0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7933號被 告 王秀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秀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下午4時36分,在臺北市○○區○○街00號1樓之店面,竊取A02放置於上址騎樓之手機1支(廠牌:realme 13
Pro 5G,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得手後因無法將手機解鎖,遂將手機交由其知情之男友凌進忠(所涉贓物罪嫌,另行通緝)。嗣經A02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A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秀玉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供述情節相符,並有自願受調取同意書、告訴人遭竊手機之手機盒翻拍照片2張、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6張、現場照片1張及被告另案遭查獲時之比對照片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惟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換言之,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被告係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而破壞其之持有,建立自己之持有關係,所為核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難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思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方茹蓁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