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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原簡字第 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立洋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780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5年度原易字第1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立洋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立洋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時方便,竟將拾

獲之車牌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確實不該。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原易卷第115頁),暨其前科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侵占之0000-00號車牌1面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上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嚴卿豪,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卷第4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琬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緝字第780號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780號被 告 林立洋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立洋(所涉妨害公務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在臺北港某處,拾獲顏卿豪遺失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未將上開車牌返還原主或送交警方處理,而將上開車牌侵占入己,置放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後車廂內。嗣林立洋另案經警盤查並附帶搜索,於A車後車廂內發覺上開0000-00車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立洋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並先辯稱:該車牌係伊在臺北港內報廢區所拾得,伊不知車牌係他人所遺失云云,復改稱:該車牌係伊老闆黃錦得將A車售予伊時即懸掛在A車上,其後伊新領A車車牌後,將該車牌拆下置放在後車廂云云。 2 被害人顏卿豪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顏卿豪其所有之上開車牌遺失之事實。 3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 證明被害人顏卿豪其所有之上開車牌遺失之事實。 4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4年7月23日北監車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A車車籍資料查詢紀錄表各1份。 證明A車自黃錦得處過戶至被告名下之時點為113年6月11日,且當日即更換車牌,更換之原因為「外區繳銷重領」,而依臺北市監理處汽機車牌照管理作業實施要點第三、(一)3.點規定:「凡申辦繳、吊、註銷、報停、報廢時,應同時收繳該車號牌與行車執照,並蓋繳回數量相符之戳記。如未收回時,應詢明原因,要求申辦人在補牌、補照、補證登記申請書相關欄打「ˇ」同時辦理,以便複審人員審核。」,同要點第三、(二)2.(2)點亦規定:「逾檢註銷及失竊註銷未繳回號牌、行照者,應先追繳號牌及行照,並辦理繳回牌照手續完畢者,始可重領新牌照。如號牌、行照遺失者,應先辦理補牌、補照手續(但不再製發)。號牌如在74.12.01以後遺失者應檢附警方報案證明,始可辦理補牌手續。」,可知無論繳銷手續或重領程序,均須繳回原車牌,縱被告所辯屬實,該車牌係前手交付A車時即懸掛在A車上,則至遲在繳銷重領車牌時即須繳回該車牌,至遲在該時顯能發現車牌有誤,被告仍未繳回而將其據為己有,主觀上顯有侵占遺失物犯意之事實。 5 警員施仲庸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1張。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 文 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 怡 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