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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原交簡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交簡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伍齊隆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889號),嗣因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原交簡字第40號),復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原交易字第10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伍齊隆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伍齊隆於民國114年2月11日上午至中午間之某時許,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後,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上路,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與和平西路3段口時,為警攔查,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袋(毛重:0.32公克,淨重:0.037公克),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現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達245ng/mL、1010ng/mL,均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原交易卷第12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2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94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修正後,已改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體內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濃度,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從而,被告體內之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既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100ng/mL,復於此種狀態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已構成上開犯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被告竟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於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為警攔檢後,測得其尿液內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分別為245ng/mL、1010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標準100ng/mL,造成公共往來交通安全之危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案發時從事搬家公司,月入新臺幣4至5萬元,已婚,無子女,入監前與父母、配偶同住,無人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原交易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扣案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白色結晶1袋,雖係隨被告施用毒品後駕車犯行為警查獲時一併扣得,惟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逾5公克並不構成犯罪,上開扣案物淨重僅0.037公克,其純質淨重自不可能逾5公克,尚難認屬違禁物,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本案係國家追訴處罰被告施用毒品後之駕車行為,非施用毒品之行為,則扣案之上開物品難謂係供本案所用或預備使用之物,亦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