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交簡字第1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緯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緯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鄭緯甯於民國115年1月27日凌晨零時許」更正為「鄭緯甯於民國115年1月27日0時許」,第3行「於同日凌晨1時5分許」更正為「於同日1時5分許」;證據部分「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數據單」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法第185條之1第1項第1款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31頁)」,並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見偵字卷第25至26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字卷第2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緯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於飲用酒類後之短時間內,騎乘本案機車上路而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漠視自身及用路人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前科,素行良好(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且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衡以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1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緩刑之目的,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
過自新而設,針對此類犯罪儘可能適用緩刑制度,當可勵犯罪者自新。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固應非難,然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未曾有前案紀錄,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禹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72號被 告 鄭緯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緯甯於民國115年1月27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0樓現居地飲用酒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門,於同日凌晨1時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之0時,遇警攔檢,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緯甯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酒後駕車不諱。
(二)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數據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2H4881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鄭緯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 蔚 秝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