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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原交簡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交簡字第1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綉妮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6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A02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後,竟仍於民國114年9月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之記載補充更正「A02於民國114年9月7日12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龍昌路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於本案施用毒品後,即貿然駕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酌以其尿液所含毒品濃度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高低、自述之施用時間,及案發時於副駕之證人譚宇皓於警詢時所述駕車時間及距離(見偵卷第88頁)等犯罪情節;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見偵卷第2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案發前甫因公共危險案件為警查獲(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5年度原交簡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等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6941號被 告 A02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0號居花蓮市○○路000巷00號(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後,竟仍於民國114年9月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當日21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和平西路3段口時,遭警攔停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具等物,並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各為5960、17560ng/m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02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駕駛車輛之犯行不諱,且其駕車遭攔停盤查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分別為5960、17560ng/mL,超過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標準,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248)、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