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交簡字第6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石玉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4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石玉婷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關於被告石玉婷前科資料之記載均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規定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立法者擬制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對於公眾交通往來產生抽象危險。因此,立法者透過設立本罪,以建立其他用路人可以安心上路的認知穩定性,也就是,只有當其他用路人可以認知到在道路交通領域不會遭遇他人因施用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或酒後駕車導致車輛失控等無法透過個人能力加以因應處置的突發狀況時,其他用路人才可以安心使用道路交通系統,或者是不用在付出過多成本的前提下使用道路交通系統。換言之,本罪設立的目的,就在於穩定其他用路人在道路交通此一社會交往領域行使個人自由權利的心理性條件,建立其他用路人可以安心上路的認知穩定性。次按行政院所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雖先後於民國115年3月4日、115年7月23日公告修正,依序於115年3月6日、000年0月00日生效,然上揭公告內容關於安非他命類藥物之品項及濃度值部分均未修正,均規定為:⑴安非他命:500ng/mL、⑵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尚不生空白刑法補充規範變更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公告。
㈡經查,被告本案採尿送驗結果,安非他命之濃度達2,680ng/m
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達17,920/mL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5年7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3頁),顯已逾前述標準。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㈣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事實所憑之證據,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一般附隨在卷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或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並不爭執內容之真實性,即可認為檢察官已盡到舉證之責任,至於是否應加重其刑,則係於科刑階段進行調查及辯論。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聲請意旨固謂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簡字118號判決、108年度原簡字186號判決、109年度原訴字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3月,並更定應執行刑為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旨,然聲請意旨僅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並未具體主張被告有何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即未具體說明被告是否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惡性),揆諸前揭見解,本院自無從裁量是否因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然被告上揭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仍屬刑法第57條所列之量刑事由,為本院量刑時所一併審酌,併此指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或麻醉藥
品可能會使服用者之中樞神經系統會受到影響,造成注意力不集中、感知能力與判斷能力變差、反應速度變慢等毒性症狀,使其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產生整體反應能力的弱化狀態,且因每一個駕駛者對於毒品的反應,會因毒品種類、服用劑量多寡以及服用者體質等不同情形而受影響,毒品對於反應能力的影響也會有不同程度的弱化效果。因此縱使是對於身體狀態最了解的駕駛人本人,也可能無法充分掌握自己當日服用毒品後的身體狀態,使得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會對交通安全及不特定交通參與者之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法益造成侵害,並干預其他用路人可以安心上路的認知穩定性,竟於施用毒品而尿液所含毒品安非他命之濃度達2,680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達17,920/mL後,騎乘機車在道路行駛,其所為應予非難。又本案除上開犯罪情狀可作為訂定責任刑框架之參考外,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作為調整責任刑之依據:
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足以作為對被告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
⒉被告前無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科紀錄,而為初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以作為對被告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
⒊兼衡被告係高職肄業、從事餐飲業及先前有數次施用毒品之
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志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4906號被 告 石玉婷(泰雅族原住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玉婷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8年度原簡字第118號判決、108年度原簡字第186號判決及109年度原訴字第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3月確定,更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悟,復於115年6月22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居所內,以玻璃球燒烤並吸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毒品部分,另行偵辦),仍於翌(23)日凌晨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5時1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值各為17920、2680ng/mL,已達行政院就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之濃度標準,進而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玉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5年7月23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4483039736號函暨所附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結文、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暨所附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