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交簡字第6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偉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9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偉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被告行為後,行政院於民國115年7月23日以院臺法字第1151018716B號公告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核其修正內容係將「依托咪酯(Etomidate)」、「美托咪酯(Metomidate)」、「丙帕酯(Propoxate)」及「異構物:Isopropoxate」之確認判定檢出濃度修正為25ng/mL,並增列「三氟依托咪酯(CF3-Etomidate)」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濃度為25ng/mL。惟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均未作修正,尚不生空白刑法補充規範變更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公告,先予敘明。依現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規定安非他命為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為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為300ng/mL、可待因為300ng/mL者。經查,被告之尿液經檢出安非他命濃度值5,2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39,440ng/mL等成分,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數值等節,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53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5年4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字卷第11至15頁)在卷可憑,顯已逾前開標準值。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罪。
㈢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
檢察官主張為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經核無誤。然查,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間之犯罪原因、型態、侵害法益、罪質、不法內涵及社會危害程度均不相同,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具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是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有礙於一
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且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施用毒品後,在道路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不知戒慎,心存僥倖率爾駕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實有不該;衡以被告體內毒品濃度值程度分別高達安非他命濃度值5,2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39,440ng/mL,已遠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又被告先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見本院卷第13至43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詎仍未能遠離毒品危害,於本案更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具有高度危險性,倘不幸造成他人傷亡,更可能嚴重侵害無辜他人;惟念被告於偵訊時坦承本案施用毒品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等行為事實之犯後態度,本案幸為警攔查查獲,並未肇致實害結果;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所造成之公眾交通潛在危險性;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字卷第7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秀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佑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9165號被 告 林偉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偉倫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5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分別經士林地院以112年度審原易字第66號、113年度審原簡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13年度審原簡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罪刑經士林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1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114年4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5年4月2日上午3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4至8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後,仍於115年4月2日凌晨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市南港區某處所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執攔查,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各為5,280ng/mL、39,440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偉倫施用第二級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5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15年4月22日)暨鑑定人結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戴東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