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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原交易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交易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秋儀選任辯護人 周慧心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75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原交簡字第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秋儀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童姵綺於115年6月8日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足稽(原交易卷第89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胡原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757號被 告 林秋儀

選任辯護人 胡賓豪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秋儀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晚間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文山區萬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與萬美街1段之交岔路口右轉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適有童姵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萬美街1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亦疏未於路口減速慢行而追撞林秋儀之上開機車,童姵綺因此倒地,並受有右外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童姵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秋儀於警詢時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車轉彎時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乙情不諱,核與告訴人童姵綺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27張、本署勘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