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易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菘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梁水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415號、114年度偵字第17180、19902、21198、21274、2410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28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郭菘麟犯如附表所示之柒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玖仟柒佰參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其餘被訴竊盜部分無罪。事 實
一、郭菘麟明知並無支付餐費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31日某時許,邀請張天奕一同用餐,並對張天奕佯稱:若用餐後協助填寫問卷,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元報酬,且餐費由郭菘麟支付云云,致張天奕陷於錯誤,誤信郭菘麟確有支付餐費之真意,而與郭菘麟至位在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車站微風廣場2樓之黑毛屋餐廳用餐,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郭菘麟未先支付餐費,即藉故離開該餐廳,張天奕在該餐廳等候多時,郭菘麟仍未返回,張天奕僅能自行支付餐費5,379元,始知受騙。
二、郭菘麟明知並無返還包廂費用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4年2月20日某時許,對李姿璉佯稱:若配合至KTV拍攝唱歌喝酒影片,可獲得若干元之報酬云云,李姿璉遂與郭菘麟至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錢櫃(起訴書誤載為「松櫃」,應予更正)KTV臺北松江店包廂消費,嗣郭菘麟對李姿璉佯稱:其未帶錢,請李姿璉先墊付包廂費用,事後會返還該費用予李姿璉云云,致李姿璉陷於錯誤,誤信郭菘麟確有返還包廂費用之真意,遂於同日上午8時9分許墊付包廂費用2,435元,其後2人共乘計程車,郭菘麟表示要先下車找同事,並要求李姿璉在車上等候,詎李姿璉等候多時,郭菘麟並未返回,李姿璉始知受騙。
三、郭菘麟明知並無返還借款或購買手機費用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114年4月2日晚間某時許,以購買手機為由,佯稱向陳苡晴借款6,000元云云,致陳苡晴陷於錯誤,誤信郭菘麟確有返還借款之真意,遂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統一超商內,出借6,000元予郭菘麟,2人並相約於翌(3)日由陳苡晴配合拍攝影片,影片內容為男女約會,女方主動贈送手機予男生之情節,郭菘麟並對陳苡晴佯稱:拍攝完畢後會支付陳苡晴報酬3萬元云云,嗣於114年4月3日某時許,郭菘麟與陳苡晴至位在臺北市○○區○○○路00號49B室之雙豪通訊行購買手機,郭菘麟對陳苡晴佯稱:其會於事後返還購買手機之費用云云,致陳苡晴陷於錯誤,誤信郭菘麟確有返還購買手機費用之真意,而墊付購買手機之費用4萬5,558元,然於影片拍攝完畢後,郭菘麟遲未返還上開借款及費用予陳苡晴,陳苡晴始知受騙。
四、郭菘麟於114年4月7日晚間11時許,以配合拍攝影片即支付報酬為由,邀約黃慧萍至位在臺北市萬華區武昌街2段之某酒吧喝酒,嗣由郭菘麟於翌(8)日凌晨1時19分許結帳並支付酒吧費用(下稱酒錢)3,740元,詎郭菘麟明知酒錢僅為3,74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4年4月8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武昌街2段114號之3,要求黃慧萍支付酒錢,並佯稱:酒錢為6,100元云云,致黃慧萍陷於錯誤,誤信酒錢為6,100元,以其手機撥打通訊軟體LINE語音通話予其友人金芸嫃求助,繼由郭菘麟以該語音通話向金芸嫃表示:黃慧萍喝醉,無法支付酒錢,要向金芸嫃借6,100元以支付酒錢云云,致金芸嫃陷於錯誤,誤信酒錢為6,100元,而於114年4月8日凌晨4時11分許,轉帳6,100元至郭菘麟向不知情之黃宛怡(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借用之黃宛怡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郭菘麟則以此方式詐得上開6,100元與實際酒錢3,740元之差額即2,360元。
五、郭菘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4年4月10日晚間11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傳送:「你可以先報警」、「我昨天帶一個朋友去而已 明天帶兩個 一起交朋友」、「笑死」、「你傳這個也沒有用啊 我又沒對你怎么」、「媽的」、「我他媽的」、「明天一定會要你好看」等訊息予黃慧萍,以此恐嚇黃慧萍,使黃慧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六、郭菘麟明知並無返還款項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4年4月19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之臺北車站南側廣場,假冒「SWAG」傳媒公司人員以搭訕馮湘芸,對馮湘芸佯稱:配合拍攝玩「男生女生配」遊戲,若馮湘芸輸1局,需支付1,000元,若馮湘芸連贏3局,則贈送iPhone 16 Pro手機1支予馮湘芸,然事後會返還馮湘芸所輸款項云云,致馮湘芸陷於錯誤,誤信郭菘麟確有返還其所輸款項之真意,於遊戲結束結算輸給郭菘麟4,000元後,至臺北車站內之郵局提領4,000元予郭菘麟,惟郭菘麟事後並未返還4,000元予馮湘芸,馮湘芸始知受騙。
七、郭菘麟明知並無返還款項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4年4月28日晚間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新光三越臺北信義新天地A11廣場,假冒「SWAG」傳媒公司人員以搭訕沈璐,對沈璐佯稱:配合拍攝玩遊戲,若沈璐每贏1局,可得5,000元,若沈璐每輸1局,需支付1,000元,然事後會返還沈璐所輸款項云云,致沈璐陷於錯誤,誤信郭菘麟確有返還其所輸款項之真意,於遊戲結束結算輸給郭菘麟4,000元後,至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內提領4,000元予郭菘麟,惟郭菘麟事後並未返還4,000元予沈璐,沈璐始知受騙。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郭菘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或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原易卷第108至110、235至237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之答辯暨辯護人之辯護意旨⒈訊據被告固就事實欄五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坦承不諱,
並坦承事實欄一及二所示之客觀事實,暨於事實欄三、四、六及七所示時、地,與該等欄位所示之人在場或有所聯繫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至四、六或七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⑴關於事實欄一部分,我當下並沒有騙告訴人張天奕的意思,
我用完餐是說我有事要先走,我有跟張天奕說我會把錢再匯給她,但我忘記留她的匯款方式;我當下以為有互留聯絡方式,當下也沒確認好。
⑵關於事實欄二部分,我當時喝多了忘記當下的情況,我忘記我有沒有付包廂費。
⑶關於事實欄三部分,我沒有跟告訴人陳苡晴借6,000元,至於
手機部分是因為我跟陳苡晴說我的手機壞了,陳苡晴就買給我,但我當時跟陳苡晴根本不熟,至於拍攝影片部分,並沒有拍攝買手機的內容,買手機是我們私下行為,與拍攝無關,後來陳苡晴說她太衝動了,要跟我要回這筆手機的錢,我有承諾陳苡晴說下個月會還給她,然後我5月6日就被抓了。
⑷關於事實欄四部分,當時是我要求告訴人黃慧萍支付酒錢6,1
00元,所以黃慧萍就叫她朋友轉帳6,100元給我,但那個酒吧跟我收了2次錢,絕對有超過6,000元以上,那時我的錢包大概有8,000元;告訴人金芸嫃會提告是因為我請她匯款的金額跟實際帳單不符,但我當下也不知情,因為我結了2次單,所以我才會叫她匯款6,100元。
⑸關於事實欄六及七部分,我都有與告訴人馮湘芸及沈璐說會
退金額給他們,但這是需要他們輸到一定程度,我才會退給她們,當下我有允諾會退給她們一點點,可是當她們知道我不是「SWAG」的人後,她們要求我全數退還,但我沒有詐欺她們的意思,她們都是真的輸了4,000元給我,並不是因為拍片需求假裝支付等語。
⒉辯護人辯以:本件除告訴人之陳述外,非但無其他補強證據
足以佐證告訴人所述被告涉犯詐欺罪等情確與事實相符,且又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告訴人所指之犯行,應認本件證據不足,請就被告被訴詐欺部分諭知無罪等語。
㈡事實欄一部分⒈被告於113年8月31日某時許,邀請張天奕一同用餐,並對張
天奕表示:若用餐後協助填寫問卷,可獲得500元報酬,且餐費由被告支付等語,張天奕信之,因而與被告至事實欄一所示之餐廳用餐,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被告未先支付餐費,即藉故離開該餐廳,張天奕在該餐廳等候多時,被告仍未返回,張天奕僅能自行支付餐費5,379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原易卷第105頁),核與證人張天奕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見113偵35729卷第35至37頁,114調偵415卷第7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訂單畫面之翻拍照片(見113偵35729卷第47頁)、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114調偵415卷第81頁),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⒉依證人張天奕於警詢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他只有說他姓
郭,我沒有他的詳細年籍資料等語(見113偵35729卷第36頁),可知張天奕與被告素不相識,且無被告之聯繫方式,又被告於藉故先行離開上開餐廳前,並未留下張天奕之匯款或聯絡方式乙節,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原易卷第105、251頁)。而本案被告事前既已允諾支付餐費,當知其在未與張天奕交換聯繫方式或留下張天奕之帳戶資料情形下,若未結帳即先藉故離去,將讓仍在餐廳內之張天奕自行支付餐費,且事後亦無從返還餐費予張天奕,則被告卻逕為之;參以被告雖稱:案發時我忘記留下張天奕之匯款方式;我當下以為有互留聯絡方式,當下也沒確認好等語(見本院原易卷第105、251頁),然卷內並無證據足佐被告有何未能依諾支付餐費或先留下張天奕之帳戶資料、與張天奕交換聯繫方式後再行離去之正當理由,堪認被告自始即無支付餐費之真意,其主觀上具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犯意,是被告透過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張天奕之犯行明確。
㈢事實欄二部分⒈被告於114年2月20日某時許,對告訴人李姿璉表示:若配合
至KTV拍攝唱歌喝酒影片,可獲得若干元之報酬等語,李姿璉因而與被告至事實欄二所示之錢櫃包廂消費,嗣被告對李姿璉表示:其未帶錢,請李姿璉先墊付包廂費用,事後會返還該費用予李姿璉等語,李姿璉信之,因而於同日上午8時9分許,墊付包廂費用2,435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原易卷第105頁),核與證人李姿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114偵17180卷第7至10、159至160頁),並有信用卡消費通知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114偵17180卷第17頁)。又李姿璉墊付上開費用後,其與被告共乘計程車,被告表示要先下車找同事,並要求李姿璉在車上等候,詎李姿璉等候多時,被告並未返回之事實,業經證人李姿璉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114偵17180卷第8頁),並有被告在車上之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存卷足佐(見114偵17180卷第19至23頁)。是該等事實,均可認定。
⒉按前科、前案或類似事實等證據資料(下稱前科紀錄),若
係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計畫、認識等事項,則因前科紀錄與該部分待證事實之證明力(具相當程度之自然關聯性),大於誤認風險或其他弊害(如訴訟延宕、侵害被告防禦權等),參諸外國立法例,自非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2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依證人李姿璉於警詢時證稱:我沒有被告的相關通訊軟體帳
號、年籍、姓名及聯繫方式能提供給警方等語(見114偵17180卷第8至9頁),可知李姿璉與被告素不相識,且無被告之聯繫方式,此並有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不知道告訴人(按:即李姿璉)的名字等語足佐(見114偵17180卷第148頁)。而本案被告事前既已允諾返還包廂費用予李姿璉,當知其在未與李姿璉交換聯繫方式情形下,若逕藉故離去,事後即無從返還包廂費用予李姿璉,則被告卻逕為之;參以被告於偵訊時雖辯稱:我有留了1,500元給李姿璉,我是直接把錢交給她等語(見114偵17180卷第148頁),然此與證人李姿璉於偵訊時證稱:被告離開時沒有給我1,500元等語(見114偵17180卷第160頁),已有不合,卷內復無證據足佐被告辯詞,無法認為被告有何於離開前即返還1,500元予李姿璉之情;佐以被告於本案案發前1年餘之113年2月15日,因對他人謊稱願以若干報酬邀約共赴KTV拍攝影片云云,致他人陷於錯誤,跟隨其前往KTV包廂內進行拍攝工作,嗣被告藉口需領錢付款離開包廂隨即逃逸無蹤,而詐得包廂帳款等之行為,遭本院以113年度審原簡字第80號簡易判決認被告犯詐欺得利罪,而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原易卷第217至224、300頁),則被告於本案又為與上開前案極為類似之行為(同以拍攝影片為由邀約被害人至KTV包廂消費,嗣藉故離去,以令被害人負擔包廂費用),足徵本案被告自始即無返還包廂費用之真意,其主觀上具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犯意,是被告透過事實欄二所示之方式詐欺李姿璉之犯行明確。
㈣事實欄三部分⒈因購買手機之緣由,陳苡晴於114年4月2日晚間11時許,在事
實欄三所示之統一超商內,交付6,000元予被告,2人並相約於翌(3)日由陳苡晴配合拍攝影片,嗣2人於114年4月3日某時許,至事實欄三所示之通訊行購買手機,並由陳苡晴為被告支付購買手機之費用4萬5,558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114偵19902卷第152頁,本院原易卷第105頁),核與證人陳苡晴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114偵19902卷第7至8、131、179至180頁),並有雙豪通訊行開立之收據、預借紀錄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114偵19902卷第133、185頁),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⒉被告實係於114年4月2日晚間某時許,以購買手機為由,向陳
苡晴借款6,000元,陳苡晴信之,因而於上述時、地,出借6,000元予被告,且2人相約於翌(3)日由陳苡晴配合拍攝影片之內容為男女約會,女方主動贈送手機予男生之情節,被告並有對陳苡晴表示:拍攝完畢後會支付陳苡晴報酬3萬元等語,嗣2人於上述時、地購買手機,被告亦有對陳苡晴表示:其會於事後返還購買手機之費用等語,陳苡晴信之,因而墊付購買手機之費用4萬5,558元,然於影片拍攝完畢後,被告遲未返還上開借款及費用予陳苡晴等節,業經證人陳苡晴於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114偵19902卷第7至8、179至180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時跟陳苡晴根本不熟等語(見本院原易卷第105頁),及證人陳苡晴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是路邊與我搭訕認識的,不算朋友等語(見114偵19902卷第8頁),可知案發時被告與陳苡晴僅係初識,關係尚屬陌生,衡情倘非被告確實對陳苡晴施以其上開證稱之方式,以致陳苡晴信之,陳苡晴斷無可能平白無故陸續交付數額非低之6,000元予被告,甚至為被告支付高達4萬5,558元之購買手機費用,是證人陳苡晴之上開證述,當屬信而有徵。復稽之被告於影片拍攝完畢後,遲未返還上開借款及費用予陳苡晴,至被告雖辯稱:我有承諾陳苡晴說下個月會還給她,然後我於5月6日就被抓了等語,惟此與證人陳苡晴於114年10月7日偵訊時仍證稱:被告說隔天會請會計算給我,但到隔天他又跟我說他出車祸,能不能再改隔天,後來我就聯絡不太到他等語(見114偵19902卷第180頁),已有不合,卷內復無證據足佐被告辯詞,無法認為被告有何事後聯繫陳苡晴還款事宜之情,再佐以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總之我當時就是用半哄半騙的方式要求陳苡晴買手機給我,但我後來覺得這樣不太對等語(見114偵19902卷第152頁),堪認被告自始即無返還借款或購買手機費用之真意,其主觀上具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犯意,是被告透過事實欄三所示之方式詐欺陳苡晴之犯行明確。
㈤事實欄四部分⒈被告於114年4月7日晚間11時許,以配合拍攝影片即支付報酬
為由,邀約黃慧萍至事實欄四所示之酒吧喝酒,嗣由被告於翌(8)日凌晨1時19分許結帳並支付酒錢後,被告於114年4月8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之3,要求黃慧萍支付酒錢,並表示:酒錢為6,100元等語,黃慧萍信之,因而以其手機撥打LINE語音通話予其友人金芸嫃求助,繼由被告以該語音通話向金芸嫃表示:黃慧萍喝醉,無法支付酒錢,要向金芸嫃借6,100元以支付酒錢等語,金芸嫃信之,因而於114年4月8日凌晨4時11分許,轉帳6,100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114偵21274卷第10至11頁,114偵19902卷第154頁,本院原易卷第105、235頁),並有證人黃慧萍(見114偵21274卷第22頁,桃檢115偵28146號卷第101至103頁)、金芸嫃(見桃檢115偵13744號卷第45至46,桃檢115偵28146號卷102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同案被告黃宛怡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可稽(見桃檢115偵13744卷第30至31、73至74頁),復有結帳試算單(見114偵21274卷第27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存卷足憑(見桃檢115偵13744卷第19至27、53至54),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⒉被告前開辯稱:酒吧跟我收了2次錢,絕對有超過6,000元以
上等語,然此與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記得那時候店員也收了我4、5,000元等語(見114偵19902卷第154頁),已有不合,況依上開結帳試算單所載,酒錢實際上僅為3,740元,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佐酒錢為6,100元,自無法認為有何被告所稱結2次單,而支付超過6,000元以上酒錢云云為真實。
而被告為案發時支付酒錢之人,自係明知酒錢實際上僅為3,740元,則其猶對黃慧萍、金芸嫃謊稱酒錢為6,100元云云,致黃慧萍及金芸嫃均陷於錯誤而信之,而由金芸嫃轉帳6,100元至本案帳戶,以獲取上開6,100元與實際酒錢3,740元之差額即2,360元,足認被告透過事實欄三所示之方式詐欺黃慧萍及金芸嫃之犯行明確。
㈥事實欄五部分
事實欄五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4偵19902卷第154至155頁,本院原易卷第106至107、249頁),核與證人黃慧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證大致相符(見114偵21274卷第23至24頁,本院原易卷第111頁),並有IG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114偵21274卷第29至3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㈦事實欄六部分⒈被告於114年4月19日晚間7時30分許,在事實欄六所示之臺北
車站廣場,假冒「SWAG」傳媒公司人員以搭訕馮湘芸,對馮湘芸表示:配合拍攝玩「男生女生配」遊戲,若馮湘芸輸1局,需支付1,000元,若馮湘芸連贏3局,則贈送iPhone 16Pro手機1支予馮湘芸等語,馮湘芸信之,因而於遊戲結束結算輸給被告4,000元後,至事實欄六所示之郵局提領4,000元予被告,惟被告事後並未返還4,000元予馮湘芸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114偵21198卷第10至11頁,114偵19902卷第153頁,本院原易卷第105至106頁),核與證人馮湘芸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114偵21198卷第18至20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IG對話紀錄截圖存卷足稽(見114偵21198卷第23、25頁),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⒉被告於前述向馮湘芸說明遊戲規則時,實有併向馮湘芸表示
:事後會返還馮湘芸所輸款項乙節,業經證人馮湘芸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4偵21198卷第18頁),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114偵21198卷第10頁),更有被告於某日(按:依對話內容可知應為案發日)晚間11時17分許,以IG對馮湘芸表示:「非常感謝你的拍攝」、「安全到家了嗎」,馮湘芸隨即回以:「請問4000元什麼時候匯給我」等語,此有前揭IG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參,可知被告於案發時確有併向馮湘芸表示事後會返還馮湘芸所輸款項等語,否則馮湘芸要無事後隨即以IG要求被告返還其於遊戲中所輸款項之理。而稽之被告本案係假冒「SWAG」傳媒公司人員以搭訕馮湘芸,已對馮湘芸誘騙在先,事後亦未見返還4,000元予馮湘芸,佐以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半月餘之114年3月30日,在臺北火車站內,向他人佯稱其為SWAG之工作人員,請他人協助拍攝玩遊戲之影片,並誆稱:遊戲輸贏需要賠付相當金額,拍攝結束後會將金額全數退還等語,致他人陷於錯誤,而與被告拍攝影片,並於同日依被告指示,匯款4,0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嗣被告並未退款之行為,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原易字第151號判決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而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原易卷第141至145、309頁),則被告於本案又為與上開前案極為類似之行為(同以假冒「SWAG」傳媒公司人員拍攝影片為由,邀約被害人玩遊戲,並稱拍攝結束後會將被害人所輸金額退還云云,然待被害人交付所輸4,000元予被告後,被告皆未還款),堪認本案被告自始即無返還款項之真意,其主觀上具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犯意,是被告透過事實欄六所示之方式詐欺馮湘芸之犯行明確。
㈧事實欄七部分⒈被告於114年4月28日晚間9時30分許,在事實欄七所示之廣場
,假冒「SWAG」傳媒公司人員以搭訕沈璐,對沈璐表示:配合拍攝玩遊戲,若沈璐每贏1局,可得5,000元,若沈璐每輸1局,需支付1,000元等語,沈璐信之,於遊戲結束結算輸給被告4,000元後,至事實欄七所示之全家便利商店內提領4,000元予被告,惟被告事後並未返還4,000元予沈璐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114偵24101卷第8至9頁,114偵19902卷第155頁,本院原易卷第105至106頁),核與證人沈璐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114偵24101卷第12至14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114偵24101卷第19至23頁),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⒉被告於前述向沈璐說明遊戲規則時,實有併向沈璐表示:事
後會返還沈璐所輸款項乙節,業經證人沈璐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4偵24101卷第12頁),並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有跟沈璐說如果輸太多,我會補貼一點給她等語,於偵訊時供稱:我有答應還她2,000元,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下我有允諾會退給她一點點等語,可以佐證(見114偵24101卷第9頁,114偵19902卷第155頁,本院原易卷第106頁)。而稽之被告本案係假冒「SWAG」傳媒公司人員以搭訕沈璐,已對沈璐誘騙在先,事後亦未見返還4,000元予沈璐,佐以被告於本案案發前近1個月之114年3月30日,亦有與本案極為類似之行為,遭法院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而判處罪刑確定,此業如前揭第貳、一、㈦、⒉項所述,則被告於本案又為與上開前案極為類似之行為(同以假冒「SWAG」傳媒公司人員拍攝影片為由,邀約被害人玩遊戲,並稱拍攝結束後會將被害人所輸金額退還云云,然待被害人交付所輸4,000元予被告後,被告皆未還款),堪認本案被告自始即無返還款項之真意,其主觀上具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犯意,是被告透過事實欄七所示之方式詐欺沈璐之犯行明確。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洵無可採,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詐得者為現實之財物,而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係指以詐術取得同條第1項之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倘所詐欺者,係可具體指明之物,即應論以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案中被告詐欺之對象為乙,並非旅館人員,且甲所詐欺者係乙代為支付甲食宿費用而交付之金錢,換言之,被告實際詐得者為現實之財物,並非甲自該旅館處免除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應係構成詐欺取財罪之犯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係向事實欄一、二及三所示之張天奕、李姿璉及陳苡晴施用詐術,以致其等分別為被告代為支付餐費、包廂費用、購買手機費用之金額,被告有詐得現實之金錢,並非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依前揭說明,被告就該等部分所為核均屬詐欺取財犯行。起訴意旨認為被告就該等部分所為係屬詐欺得利犯行,容有誤會。
㈡罪名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至四、六及七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五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變更起訴法條⒈起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二及三(即其中購買手機費用4
萬5,558元)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就前開事實欄三部分踐行罪名告知程序(見本院原易卷第233至234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⒉事實欄五部分⑴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
之犯意,於事實欄五所示之時間,以IG傳送如事實欄五所示之訊息恫嚇黃慧萍支付於事實欄四部分拍攝影片時,因玩遊戲所輸之款項(業經公訴檢察官特定該款項金額為7,000元,見本院原易卷第104頁),使黃慧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惟黃慧萍未付款而未遂。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⑵查證人黃慧萍於警詢時雖證稱:於114年4月10日下午5至6時
,被告突然出現在我的上班地點說要跟我談事情,但我跟他說我在上班沒辦法,於是他留下他的IG請我跟他聯絡,後來於同日晚間11時許,我收到他的訊息,他說我還欠他7,000元,說這是我跟他喝酒的時候玩遊戲輸給他的錢,但喝酒的時候他說這是影片內容,輸了不用付錢,但他居然反而說我欠他錢,我覺得莫名其妙,他還說如果我不給他錢,他就要每天都要到我上班地點,還會帶他的朋友一起來,還跟我說報警也沒用,警察也只能趕他走,他就隔天再來,直到我付他7,000元等語(見114偵21274卷第22至23頁)。
⑶惟依被告與黃慧萍間之IG對話紀錄截圖,顯示被告除以IG傳
送事實欄五所示之訊息予黃慧萍外,未見被告有何以IG傳送如證人黃慧萍上開證稱:被告說我還欠他7,000元、直到我付被告7,000元等語之訊息,此有IG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114偵21274卷第29至33頁),且證人黃慧萍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原先沒有我的聯絡方式,但不知道為什麼知道我公司的地址,就跑到我公司找我,被告就留他的IG聯繫方式給我,我就和被告加IG,起訴書所載的IG內容沒有寫到7,000元部分,被告傳了這些訊息後,還有去我公司和我要錢,我才去報警等語(見本院原易卷第111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上開IG訊息與上開7,000元無關等語(見本院原易卷第106頁),是難謂被告於事實欄五所示之時間,即有以上開IG訊息恐嚇使黃慧萍交付7,000元之意思。
從而,檢察官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容有未當,然此部分與前揭本院認定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原易卷第234頁),給予被告充分辨明之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罪數⒈事實欄三部分,被告以相同犯罪手法,致令陳苡晴於密接時
間數次交付款項,是就詐欺陳苡晴之各次行為,其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認為接續犯之實質一罪,僅論以一罪為已足。
⒉事實欄四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詐欺黃慧萍及金芸嫃,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⒊被告所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犯罪事實之擴張
併辦意旨所認如事實欄四所示被告對金芸嫃詐欺取財6,100元中之2,360元部分,與經起訴論罪如事實欄四所示被告對黃慧萍詐欺取財6,100元中之2,360元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累犯之說明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原交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援引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為憑,並主張被告因有上開前案,故請求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原易卷第249、252、294至295頁),而被告對上開曾受徒刑執行完畢之記載並不爭執(見本院易卷第104、249至250頁),是其於上述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衡諸其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有別,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又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且本於裁判精簡原則,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取
得財物,卻貪圖以不法方式獲取,而為詐欺取財犯行,損害他人權益,復動輒恐嚇他人,所為均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事實欄五部分之犯行,兼衡被告固與張天奕、李姿璉、黃慧萍、馮湘芸調解成立,然未依調解筆錄履行(見本院原易卷第177至178、181至182、185至186、331至332、339頁之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暨張天奕、李姿璉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原易卷第191、251至252頁),復參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原易卷第250頁),暨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再考量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有諸多詐欺等犯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兼就被告如事實欄一、二、四至七部分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不定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尚有他案在偵審中,與本案所犯各罪日後可能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依前開說明,自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就被告如事實欄一、二、四至七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被告詐得之前述5,379元、2,435元、6,000元、4萬5,558元、2,360元、4,000元及4,000元,合計共6萬9,732元,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於事實欄四,被告就要求黃慧萍支付實際酒
錢3,740元部分,犯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
㈢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一開始我有說酒錢是我要付,所
以才去喝酒等語(見本院原易卷第105頁),暨證人黃慧萍於偵訊時證稱:因為本來說酒錢被告要出,我只要配合拍影片,後來被告說影片沒拍完,要我出錢(見桃檢115偵28146號卷第102頁),及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說我酒錢沒付,我問他多少,他說6,100元,因為我當下身上沒有錢,我就打給我朋友金金(按:即金芸嫃)等語(見114偵21274卷第22頁),可知被告於邀約黃慧萍喝酒之初,雖曾表示會付酒錢,然被告嗣後已改而要求黃慧萍支付酒錢,且黃慧萍亦同意支付實際酒錢,是就黃慧萍因此向金芸嫃求助而轉帳6,100元至本案帳戶中之實際酒錢金額3,740元部分,自難認被告有何對黃慧萍傳遞與事實不符資訊之行使詐術行為,而構成詐欺罪。
㈣綜上,被告此部分被訴詐欺得利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本
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上開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起訴意旨認與前揭認定被告就事實欄四成立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退併辦部分㈠桃檢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2814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略以:於
事實欄四,被告就其請金芸嫃支付實際酒錢3,740元部分,亦犯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等語。
㈡惟查,被告所涉對黃慧萍詐取實際酒錢3,740元部分之詐欺罪
嫌,既經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如前,併辦意旨書關於此實際酒錢3,740元部分移送併辦,即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無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4月8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之3,趁黃慧萍不勝酒力之際,徒手竊取黃慧萍隨身錢包內之3,000元得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黃慧萍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截圖等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於起訴意旨所述之時、地,與黃慧萍在場,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雖然監視器拍到我拿黃慧萍的錢包,但當時她的錢包內只剩零錢,所以我只有從裡面拿35元零錢買蜂蜜水給黃慧萍喝,並沒有所謂竊取3,000元的行為等語。辯護人則以:除告訴人之陳述外,非但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且無其他積極事證,應認本件證據不足,請就被告被訴竊盜部分諭知無罪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與黃慧萍於114年4月8日凌晨3時許,皆在臺北市○○區○○
街0段000號之3之便利商店內,被告有拿取黃慧萍之錢包之行為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114偵21274卷第10頁,114偵19902卷第154頁,本院原易卷第106、251頁),核與證人黃慧萍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114偵21274卷第22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114偵21274卷第37至39頁),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依證人黃慧萍於警詢時證稱:後來我跟警察回到派出所後,
我檢查錢包,發現錢包裡面的3,000元不見了,我懷疑是被告偷的等語(見114偵21274卷第22頁),足見黃慧萍指訴被告竊取其皮包內之3,000元乙節,僅屬其個人之懷疑,而非其親身見聞之事實。復觀諸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僅顯示被告有拿取黃慧萍之錢包,未見被告有何自該錢包竊取3,000元之情形。是以,被告上開辯詞,尚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起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自無法對被告遽以竊盜罪相繩。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及依上開規定、(原)法定判例意旨,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案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蒼岳移送併辦,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王子平法 官 鍾詔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宇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部分 郭菘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二部分 郭菘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三部分 郭菘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事實欄四部分 郭菘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五部分 郭菘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欄六部分 郭菘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事實欄七部分 郭菘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