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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原易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易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男(姓名、年籍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簡鳳儀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5309 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男(民國70年生,姓名、年籍均詳卷)為告訴人乙女(100 年生,姓名、年籍均詳卷)之父親,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被告於民國114 年4 月17日晚間9 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之住處內(地址詳卷),發現告訴人之書桌上及書包內放有打火機及銀行換匯之信封而質問告訴人該等物品何來後,因不滿告訴人之解釋,竟基於以傷害人之身體之故意,先以左手抓住告訴人手部固定告訴人,再以鋁製衣架毆打告訴人臀部、左、右大腿及臉部,致告訴人受有左眼眶瘀傷合併視力模糊、左眉表淺性傷口、上唇表淺性損傷、右手腕瘀傷、左大腿瘀傷及雙膝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甲男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然被告為成年人,其故意對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告訴人乙女為傷害犯行,雖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且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而另成立一獨立罪名,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罪名,然不因此而變更其涉傷害罪之本質,仍在告訴乃論罪名之列(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同此結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115 年3 月15日具狀撤回告訴,並於115 年3 月16日到達本院,有告訴人所寫書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附卷足稽(詳本院卷)。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依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温冠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