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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原易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易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田品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案件有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情形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參照)。蓋以「同一案件」既因起訴而發生訴訟繫屬,本於國家刑罰權單一之原則,即不容法院再就「同一案件」為重複裁判,且不特其前、後繫屬事實完全相同者,縱令訴訟繫屬發生在先之事實,只為「同一案件」之其中「一部」者,惟其起訴效力當仍及於未及起訴之「他部」,按諸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併予審理,而非可由檢察官另行追訴。是倘一部事實或全部事實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仍對構成一罪之他部事實或重複事實另行起訴,則法院即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經查:㈠被告田品翔並無販售演唱會門票之真意及能力,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3日23時許前某日,在不詳處所,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帳號「tianpinxing」,向蔡金嬰佯稱:其可販售張學友演唱會門票,使其陷於錯誤,依被告之指示,於113年5月14日1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陳誼玲所有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然被告嗣後未依約給付門票,藉以賺取無償對陳誼玲清償債務之不法利益,並離析、切斷詐欺犯罪所得與不法行為之關聯性等犯罪事實,而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12月15日以114年度偵字第2271、4336號、114年度偵緝字第314、315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下稱前案),嗣於114年12月22日繫屬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並由該院以115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審理中,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案起訴書可稽。

㈡互核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經提起

公訴之事實,雖本案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指出:被告於113年5月13日23時許前某日以IG暱稱「River」(即帳號「rivertian-gboy」)向蔡金嬰謊稱其有張學友演唱會門票可供出售,進而蔡金嬰分別於113年5月13日23時1分、同年5月14日1時34分許匯款6000元、1萬2,000元至鄭逸安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陳誼玲上開帳戶等節,然觀諸卷附之蔡金嬰與被告對話截圖,顯見被告係於113年5月13日23時許前某時以IG暱稱「River」向蔡金嬰施以詐術,致蔡金嬰陷於錯誤,分別於本案追加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前後匯款6,000元及1萬2,000元,此有蔡金嬰之指訴及與IG暱稱「River」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938號卷第33至55頁)附卷可參,可見前案起訴書記載被告以IG帳號「tianpinxing」向蔡金嬰施以詐術,尚有誤會,然審究前案與本案就被告施以詐術之經過、時間、手法均屬相同,且告訴人均為蔡金嬰,致蔡金嬰於密接之時間,先後匯款至被告上開所指定之帳戶,縱然前案起訴書未載明蔡金嬰匯款6,000元至上開鄭逸安帳戶部分,然均係被告基於詐取同一被害人款項之單一目的,即前案與本案犯行,應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是本案與前案屬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於114年12月16日就同一案件以114年度偵緝字第2227號案件向本院追加起訴,而於115年1月22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1月21日北檢力知114偵緝2227字第1159007165號函暨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頁),自屬同一案件重複起訴,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法 官 張景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227號被 告 田品翔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113年度偵字第31723、35252、36196號及114年度偵字第7513號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認應追加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品翔明知其無足量之張學友演唱會實體票券,且可預見若將買家所支付之價款挪為償還賭債之用,將因此無法交付演唱會票券與多名買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買家無法取得演唱會票券及其自身未能履約,亦不違其本意之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3日23時許前某日,在不詳處所,透過手機連結網路社群平台Instagram(下稱IG),登入帳號「rivertian-gboy」,以暱稱「River」向蔡金嬰聯繫,並謊稱:其有張學友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云云,致蔡金嬰因此誤信為真,遂依田品翔指示,於113年5月13日23時1分、同年5月14日1時34分許,在不詳處所,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自其名下台新銀行2888*****47179號帳戶(帳號詳卷),匯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及1萬2,000元至田品翔指定之台新銀行帳號2888*****06574及2888*****54804號帳戶(帳號詳卷)。嗣因蔡金嬰匯款後遲未收到演唱會門票,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復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並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田品翔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係經友人謝芷婷介紹而結識告訴人,且係利用IG暱稱「River」向告訴人兜售張學友演唱會門票,惟被告彼時手中並無足量之演唱會門票,伊當時係以一票多賣方式籌款償還賭債之事實。 ⑵被告因賭博積欠債務而尋求民間小額借貸,伊所提供與告訴人之匯款帳號,為小額借貸業者之還款帳戶,被告當時有向5、6家小額借貸公司貸款之事實。 2 告訴人蔡金嬰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於前述時間,利用IG與暱稱「River」(帳號「rivertian-gboy」)聯繫後,因誤信「River」有販售張學友演唱會門票之真義,遂依「River」指示,匯款至前述2金融帳戶之事實。 3 證人鄭逸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與被告間有借貸關係,遂使用其不知情之友人林冠翰名下台新銀行帳號2888*****06574號帳戶供被告轉帳還款之事實。 4 告訴人蔡金嬰所提供之IG訊息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畫面翻拍照片共21張 告訴人於前述時間,利用IG與暱稱「River」(帳號「rivertian-gboy」)聯繫後,因誤信「River」有販售張學友演唱會門票之真義,遂依「River」指示,匯款至前述2金融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對告訴人詐得共計1萬8,000元(計算式:6,000+1萬2,000),此部分雖未經扣案,然亦未返還與告訴人,且業經被告用於償還其個人債務,應為其本案詐欺犯行所得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又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另案亦以相同方式行騙其他被害人藉此販售演唱會門票,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723、35252、36196號及114年度偵字第751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原易字第37號及114年度原簡字第147號案件審理中(午股),此有卷附之前開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存卷足參,為免認事用法歧異,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高肇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謝瑩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2-02